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
原 告 胡尚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8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訴外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市公司,負責人蘇
泫彰),經訴外人林宜弘牽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被告(
負責人黃泳瑋)簽訂「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大市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負責舉辦2019春饗
、媽祖光影活動市集(下稱系爭活動),並由林宜弘擔任專
案負責人及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合作期間自108年2月17
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
2、為招攬活動人潮,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泳瑋,經林宜弘介紹認
識原告,雙方以口頭方式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
原告並可於開播後,另就電視牆廣告之收益分潤。嗣原告於
108年2月18日安裝電視牆並測試完成後,於系爭活動期間架
設在系爭土地上使用。
3、因系爭活動人潮不如預期,被告與大市公司遂於108年3月1日與大市公司簽署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下稱解除合議書,原證2),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詎料,被告明知系爭電視牆為原告所有,竟擅自於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且大市公司負責人蘇泫彰取得系爭電視牆後已另行處分,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186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實務向認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惟對於不當得利之其他特別
要件,受損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系爭電視牆,被告嗣於108年3月1日與大市公司
訂立解除合議書,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竟於解除合議書
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
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186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書、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
合議書、另案刑事訊問筆錄(下稱刑事筆錄,案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他4487號、109偵9111號)及系爭電視牆買賣
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1頁)。經查,依解除
合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大市公司,下同)依管理協議
書第十六條第三項,除保留電視牆,電視牆歸甲方所有,其
他於合作開發標的物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於合約終止交還
時全部拆除還給甲方。及依上揭刑事筆錄,可見該刑案被告
即大市公司負責人蘇泫彰答訊中稱:「(提示他字卷127頁)
解除合約書第4條將電視牆轉讓給你們公司之條款何人提出
?答:因為黃泳瑋跟林宜弘跳我票欠我錢,所以我說要拿來
抵債,黃泳瑋說好,他們說電視牆是他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及大市公司招商主任張云綺證稱:「(提示他
字卷127頁)解除協議書記載電視牆歸你們公司,條款何人
提出?答:因為黃泳瑋付不出地租的錢,所以將契約上提到
的東西拿來抵債,這是他自己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復參以黃泳瑋之訊答:「問:為何合約第四條記載將
電視牆給台灣大市抵償?答:我們談到破局,因為我們還欠
台灣大市錢,就說土地上的東西都歸他們公司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解除合
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司所有,以抵償被告
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等節,以堪認定。且被告受有
上開抵償債務之利益,與原告受有系爭電視牆無從取回之損
害,二者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二)乙方應繳納兩年合作開發權利金總計3969萬元整
予甲方,除屬訂約時部分權利金為100萬元整,已於訂約時
繳納外,其餘開發權利金應依下列給付方式繳納。…(三) 履
約保證金:360萬450元整。(四)給付方式:開發權利金3969
萬元,分21期給付,開立乙方公司商業支票共20張,開立日
期:每月17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給付日期:2019/1/21。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之給付日期:2019/1/21,保證金差額
:278萬元、租金…。開發保證金每期189萬元,給付日期:201
9/3/17-2020/11/29。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至雙方於108年
3月1日簽訂解除合議書止,被告屆期債務至少包含保證金10
0萬元及差額278萬元。況且,參酌解除合議書第三條所載:(
一)甲方依管理協議書第七條乙方因逾期繳納權利金1個月,
乙方先已匯款100萬元整,權利金扣除100萬元整後須再支付
甲方89萬元整、甲方保留追訴權。(二)乙方兩張支票退票失
效將於結清電費、場地維護費、攤商退出衍生之費用及流動
廁所或因乙方應付而未付之相關費用全數結清後予以歸還等
詞,可見,被告匯款100萬元及兩張支票退票失效等情,是
以,縱依上揭被告屆期債務與其匯款差額至少達278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278萬元-100萬元=278萬元)觀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於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將系爭電視牆歸屬大市公
司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大市公司之權利金等費用,被告因
此受有債務抵償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86萬2,0
00元等語,尚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付期限
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