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張林幃
被 告 耿如錡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7年間獨資開設「鑫皇璽企業社」
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並委由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之
會計事務。嗣於兩造離婚後,經伊清點系爭餐酒館之帳目,
發現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總收入新臺幣(下同)538萬2,63
0元扣除該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經營支出共447萬9,975元後,
該年度之利潤應為90萬2,655元,加計108年初帳戶原有金額
32萬8,338元,108年末系爭餐酒館帳戶餘額應為123萬0,993
元,然實際僅餘30萬2,878元,差額92萬8,115元為被告所侵
占。被告侵占前揭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且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違反與伊之間委
任關係應盡之給付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8,
115元。
㈡伊於106年9月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保險原因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擔任出名人,
惟自購入時起均由伊給付汽車貸款。伊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
協議離婚之過程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9年2月16日晚
間將系爭車輛停回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
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26日私
自進入系爭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迄未返還。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係
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2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⒊訴
之聲明第1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iCHEF記帳系統得隨時由後台增刪紀錄及金額,原告提出該
系統後台資料頁面,無法證明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總收入
即為538萬2,630元,且系爭餐酒館以信用卡支付必要費用時
,亦係逕以鑫皇璽企業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又原告於系爭餐酒
館每日帳務結算後,得隨時取用現金,並以現金支付各月水
電、瓦斯、電話、大樓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亦非系爭
餐酒館全部支出,尚不得逕認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業收入
有短少92萬8,115元。另伊於107年間原告成立系爭餐酒館時
固曾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特定人,然伊並未受原告委託擔任系
爭餐酒館之會計人員,且原告自108年2月起因聘僱員工增多
,已委請員工協助會計及出納事宜,並委請會計師製作報表
及進行年度稅務申報,伊受原告指示匯款之次數更少,系爭
餐酒館之原始發票、單據及相關憑證亦由原告自行保管,伊
對系爭餐酒館會計事務並無管理權限,亦無支配系爭餐酒館
帳戶之權限。
㈡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少數分期付款金額雖係自原告指定之帳
戶扣款,然扣款之原因甚多,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然被告迄未接獲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伊占用系爭車輛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間獨資開設系爭餐酒館;系爭餐酒館帳
戶於108年1月4日餘額為32萬8,338元、於109年1月2日餘額
為30萬2,872元;系爭餐酒館帳戶於108年間有支出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
臺北市商業處107年3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4177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181至18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又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
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之會計事務,被告侵占
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等節,固提出iCHEF系
統資料頁面、系爭餐酒館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惟查上開iCHEF系統資
料頁面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原
告除未提出系統原始電磁紀錄或畫面供本院檢驗,亦未提出
該系統之紀錄明細或系爭餐酒館之原始憑證或收入帳務資料
以供核對,在無法排除iCHEF系統資料得由後台手動修改交
易紀錄及金額之可能下,要難僅依單一系統頁面即認系爭餐
酒館108年度總收入即為538萬2,630元。又系爭餐酒館108年
度固有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447萬9,975元,業如前
述,然衡以系爭餐酒館除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營業支出
外,確可能另須支付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是尚難認
系爭餐酒館除如附表所示支出外,全無其他營業支出,即無
從逕認系爭餐酒館108年度之利潤確為90萬2,655元,更無從
推論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短少92萬8,115元乙情為真。再
者,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餐酒館會計事務乙節,業
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提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會計事務或被
告對系爭餐酒館帳戶有支配管理權限之舉證,再衡以兩造原
為夫妻,嗣於111年4月27日經判決離婚並於111年6月1日登
記,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被
告辯稱基於夫妻關係,偶有依原告指示為特定匯款等語,即
非無可能,要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占系爭餐酒館營收之舉。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又未能
舉證被告有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之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洵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方登記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情,固提出
系爭車輛照片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1至
207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於106年10月1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惟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衡以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
,即無法排除原告係贈與車輛予被告,或兩造間綜合家務等
考量而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之可能,尚難認原告就其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亦屬無據。
㈢末衡酌原告以被告侵占系爭餐酒館108年度營收92萬8,115元
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離為由,對被告提
起業務侵占及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原告本件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8年店租 142萬7,424元 本院卷第39至63頁 2 貨款(酒水)支出 146萬9,639元 本院卷第65至89頁 3 薪資支出 81萬0,342元 本院卷第91至119頁 4 會計支出 20萬9,353元 本院卷第121至135頁 5 器具、備品支出(臨櫃轉出) 7萬6,315元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6 器具、備品支出(卡片轉出) 28萬4,902元 本院卷第147至169頁 7 領現(不知科名) 16萬元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8 提領不知科名 4萬2,000元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共計 447萬9,9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