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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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8萬8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
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3%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41%),按期於每月22日還款。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11年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
率為年息9.35%),按期於每月7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9年貸款
契約、系爭111年貸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
算式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109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59萬4889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1%計算。 2 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19萬3142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 合計 78萬8031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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