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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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葉雲仁
被 告 陳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
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2年10月21日,尚欠5
35,601元(含本金500,021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5,580元
),及其中500,021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紀錄、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8頁
、第83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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