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李祐錡即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田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
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祐錡即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於111年3月30
日邀同被告田慧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
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田
慧妮願就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
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於翌日各向
伊借款5萬元、9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依年
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繳款至112年7月28日
止(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利率2.17%),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田慧妮既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所以於112年8、9
月間未及時繳款,係因系爭借款先前都是由原告專員以電話
通知扣款時間,再由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負責人李祐錡將
應扣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進行扣款,嗣因該專員調動,李
祐錡即鉦富企業社又遷址他處,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亦
不相同,原告當時寄發之逾期繳費通知並未送達實際營業地
址,才因此未按期還款。李祐錡直至112年10月19日才收到
原告催款通知,旋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人員卻態度消極,似
刻意要拖延讓其逾期而構成違約;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
自被告帳戶扣款超過2個月之應還款數額,先前未及時繳納
之112年8、9月間款項應認已經補繳,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
業社並無因欠款而違約,原告不應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邀同被告田慧妮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系爭借款,惟被告李祐錡即鉦
富企業社僅按期攤還至112年7月28日止之本息,自次期(該
期款項繳款日為112年8月28日)起即未再遵期繳款,系爭借
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祐錡
即鉦富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78萬7,71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約定書2份、
保證書、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
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
至16頁、第19至25頁、第7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其已陸續自被告銀行帳戶扣
款存款1萬0,071元、100元、2萬1,471元、1,447元逕為抵銷
,並提出整理表、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交易
明細分戶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第139
頁)。而依上開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所示,抵銷後被告李
祐錡即鉦富企業社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數額減為合計76萬0,
929元(即3萬8,050元+72萬2,879元),利息收訖日為112年
10月11日,是未清償之利息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25、129頁)。是考量原告陸續扣款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抵銷部分債務的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祐錡即鉦
富企業社給付之金額為76萬0,9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不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
。然查,系爭借款借據第4條已載明還款方式為每月28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故
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自原告撥款後,依約即應按月向原
告繳款或確保其扣款用之銀行帳戶每月28日時有充足餘額可
供原告扣繳貸款,尚無從以原告未通知其繳款為由,解免其
於每月應還款日按期攤還本息之義務。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
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其尚未屆至者亦同。」、第
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
,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
最後通知貴行之住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查,被告對於李祐錡即鉦富
企業社並未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等應還款日向原
告繳納當期本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
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而逕行將系爭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不因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是否已確實送達被
告而有所不同。況原告已經陸續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4
日、112年10月17日向連帶保證人之戶籍地以及李祐錡即鉦
富企業社之登記地址送達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於112年10
月11日寄發抵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31
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51頁),依回執業經該地址管
理員或同居親屬收受,並非未通知之。至原告於系爭借款債
務到期後,陸續對李祐錡或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之存款
為抵銷權之行使,此乃本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所為,
並非被告自行繳款,是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以此辯稱其
並無違約,系爭借款債務不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亦非可採
。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田慧妮為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田慧妮應就被告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 1 39,389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48,322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 1 38,050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22,879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