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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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四條第(k)款,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①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給付原告
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
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變更
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最高收取九期(見卷第六十頁筆錄),原
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0‧五五五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
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
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
於一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
額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
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不還本金,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
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一千一百
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一一0年八月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止,前三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四個月起,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六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第七個月起,
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一‧三二五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一
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額為
六十三萬零三百零六元,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一一四
年八月十日止,自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
日止期間不還本金,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八
月十日止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六期按月平均攤
還。詎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攤還本金,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
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補增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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