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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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姚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自
100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季
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84%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息6.22%),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
,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部分不請求)。爰依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1萬3761元 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 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622%;自同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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