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6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淡江大學建築系之系友,同為執業建築師
,伊自107年起,因被告事務所經營困難,分別於如附表一
「借款日」欄所示之日,貸與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錢共計214萬3,500元予被告,約定還款日分別如附表一
「還款期限」欄所示,未約定利息,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予伊。然被告於各筆借款所定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
還款,經伊於111年12月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原告吳興街住處之都更案
,所需費用共計550萬元,由伊與原告各負擔250萬元,伊因
而收受原告交付之214萬3,500元,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即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被
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及被告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3頁、第
73至75頁),然衡酌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之原因容有多端,
則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14萬3,500元,仍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交付前揭金額及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
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雖可見原告傳送:「你這個月可以還給我多少錢?」
、「請問你到這個月底,可以還給我多少錢呢?」、「你不
能不還啊,祇是借你,不是送給你的。」之訊息,然未能辨
識原告所稱還款與本件請求金額之關聯,且被告並未回覆,
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雖提出被
告簽立之收據欲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與都更案無關,
然被告簽立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合作都更案而收受
其上所載之金額,仍無從證明除收據所載金額之外,兩造間
全無任何其他因合作都更案所為之金錢往來,更無從證明原
告交付被告之214萬3,5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還款期限 本票 1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30日 附表二編號1 2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6月31日 附表二編號2 3 28萬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10月31日 附表二編號3 4 2萬元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8日 附表二編號4 5 2萬元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30日 附表二編號5 6 30萬元 108年1月8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6 7 20萬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4月30日 附表二編號7 8 1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8 9 22萬3,500元 108年4月9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9 合計 214萬3,500元 -- -- --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30日 TH0000000 2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6月31日 TH0000000 3 28萬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4 2萬元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8日 TH0000000 5 2萬元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30日 TH0000000 6 30萬元 108年1月8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7 20萬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4月30日 TH0000000 8 1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9 22萬3,500元 108年4月9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