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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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
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
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翊翔清
潔社係由李佳芳及陳家騏出資合夥設立之合夥組織,為具當
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61頁),是應列李佳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翔清潔社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李佳芳,
另一合夥人陳家麒則為被告員工及實質經營者。原告與陳家
麒於民國110年3月至11月間為男女朋友。陳家麒於000年0月
間,以營運資金需要求原告借款給被告周轉,是被告分別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陳
家麒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借款。嗣被告僅陸續償還4
1萬6,000元,尚餘93萬4,000元之款項未歸還。兩造並未約
定確切償還期限及利息,然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
關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一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借款為原告與陳家麒間私人
借貸,被告僅係代為轉帳。被告應係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
等語。被告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借貸款項,原告無由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
借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
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
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
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各以現金、匯款所示款項至被
告、陳家麒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收據、原
告郵局綜合儲金簿紀錄、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單
等在卷可查,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卷第15至
25頁、57至59頁數)。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
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收據觀之,其上為陳家麒具名,載明「
茲收到蔡歆潔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現金...願意將投資金
額分擔每月...5,000元本金為家用、貸款..分5年..並熱愛
蔡歆潔美女 今生今世,至死不渝」之文字,其後再於下方
附註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筆款項(本院卷第21頁)。則此筆
款項既載明為「投資金額」,依其意應為原告與陳家麒交往
期間所同意投入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投資款,其上亦無關於借
款之還款利率、還款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
㈢況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文書僅有陳家麒之簽名,並無任
何被告或被告代表人簽名,或有其他同意為消費借貸合意之
佐證,則相關債權債務之主體仍為原告與陳家麒。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4於郵局存摺簿匯款之原因固然註記為「家
麒公司周轉金」、「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
潔公司借款」(本院卷第17、57至59頁),然此僅為原告片
面註記之文字,要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明。至附表編
號5至6所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僅為匯款證明,
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況款項縱為被告所實際
使用,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僅
以被告使用款項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如為消費借貸關係亦係
陳家麒向原告借貸,應由原告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尚非無據。
㈣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
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及名義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某日 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本院卷第21頁 2 111年5月26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21頁 3 111年6月1日 匯款 5萬元 家麒薪水 本院卷第17、21頁 4 111年7月3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21頁 5 111年8月31日 匯款2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6 111年9月2日 匯款8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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