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韋迪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
明㈠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95萬4,9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
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利息至結清日止。
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2年6月10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
款1萬3,76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之該期帳
單再新增消費款1,739元,並產生利息3,856元,故其迄至11
2年7月10日止尚欠25萬3,381元,其中消費款即本金計24萬9
,525元、已結算循環利息計3,856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
最後新增消費款帳單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
8.104)向原告借款74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
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即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
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
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5.64%(合計週年利率7.25%)
按日計算。詎被告僅依約清償6期,於112年7月17日最後一
次還款4,770元,沖抵112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
之利息4,184元及部分本金586後,迄今尚欠本金70萬1,617
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
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畫
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一 信用卡 25萬3,381元 24萬9,525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二 小額信貸 70萬1,617元 70萬1,617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 合計 95萬4,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