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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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趙玉梅
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龍江路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並未具體載明依據
何契約及何戶危老重建房屋要辦理何種選屋抽籤事宜(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
正本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契約編
號:力寶-資2-其它-000-0000,合建標的: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共壹筆、龍江路384巷8號5樓不動產,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99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重建,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力寶
資二字第1123000123號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將訂於同年
月00日下午2時辦理選屋選位事宜,而伊已先於同年月19日
將伊選屋信託登記信函及選屋意願書郵寄至被告公司,並於
同年月26日親至被告公司參與選屋會議,且當場再度表明伊
之選屋意願為第5層F戶(下稱系爭5F房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分配原則為應分配於原樓層及相對
位置,惟被告硬性指配予伊之房屋為第5層A戶(下稱系爭5A
房屋),然依系爭信函說明三之內容,如有重複選屋情形,
應抽籤決定,但被告並未執行抽籤之動作,是被告之舉顯侵
害伊之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系爭信函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契約危
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點之約定,系爭
建物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8號5樓房屋)
,而所在之處原為兩層一戶之公寓,隔壁即為同址6號5樓(
下稱系爭6號5樓房屋),對照新建建物相對位置,所受分配
房屋即為系爭5A房屋無誤。又系爭信函所定之分配位置「原
門牌6號2至5樓之地主可優先選配F戶2至5樓,8號2至5樓之
地主可優先選配A戶2至5樓」,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分
配之位置,並通知全體原住戶,並無硬性指配之情事,且該
棟全體住戶對此分配位置之方式均無意見,僅原告有意見,
顯係原告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因原住宅為5樓公寓,因
此所分配之位置均以1至5樓為原則,如原屋主對所分配之新
屋不滿意時,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選擇6樓以上之房屋,但若
有兩戶選到同一新屋時則以抽籤決定,然原告所欲爭取之系
爭5F戶本即應分配予原門牌6號5樓之住戶,且該住戶並無放
棄其所分配位置之意,自無抽籤之問題。綜上,伊並無不履
約系爭契約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選屋信託登記信函之內容
,原告稱「如最終未能取得五層F戶或六層F戶時,本人仍保
有五層A戶之優先選配權利」等語,顯係深知系爭契約約定
之選屋規則,卻仍起本件訴訟,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系爭信函,被告應將系爭契約
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雙方同意新建住宅
房地產權之分配方式如次:(一)甲方(即原告)應分配之地上
建築物:1、甲方應依舊有建築物所在樓層及相對位置為原則
分配新建住宅,即甲方舊有建築物位於第五層者,則分配於
新建住宅第五層」(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原本系爭8號5樓
房屋、系爭6號5樓房屋位在平面圖上之左右兩側,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契約興建完成後,原告依相對位置即應分配到平
面圖上左側即系爭5A房屋,系爭6號5樓所有權人則應分配平
面圖上右側即系爭5F房屋,有系爭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此一分屋原則亦為原告所知
悉,此觀原告於112年9月19寄予被告之信件中記載:「…本人
同時聲明,但如最終未能取得五層F戶、六層F戶時,本人仍
保有五層A戶之優先選配權利。…」(見本院卷第77頁),於「
力寶公司龍江路案合建地主選屋選位意願書」中亦記載:「…
若有重複選屋情形,並於抽籤時未蒙中籤,同意選配六層F
戶,惟仍保留優先選配五層A戶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9頁)
。從上開內容可證原告亦知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於合建
案完成後可優先選配之房屋為系爭5A房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可以選擇其他優先選配戶之房屋、或是可以抽籤方式
取得其他優先選配戶之房屋,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至原
告另主張依相對位置分配原則伊於重建後可取得之房屋仍應
坐落於榮星段二小段200-2地號上或緊臨之範圍內等語,此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空言指述,
自難採憑。
(二)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信函,被告僅係於系爭信函中說明:「
一、龍江路危老重建案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假台北
市○○區○○○路○段00號12樓本公司會議室進行汽車停車位選位
及重複選屋之抽籤作業,請台端於9月22日前執回選屋選位
意願書正本(如附件一),以利後續作業。…三、有關選屋部
分,合建地主依舊有建築物所在樓層及相對位置對新建住宅
有優先選配權利,即原門牌6號2至5樓之地主分別可優先選
配F戶2至5樓,8號2至5樓之地主分別可優先選配A戶之2至5
樓。…除有優先選配權利者外,若合建地主執回之意願書有
重複選屋情形,將併9月26日下午二時抽籤決定。…」(見本
院卷第63頁)。是從系爭信函之內容,僅再次重申合建地主
原門牌6號之地主,即優先選配F戶,原門牌8號之地主即優
先選配A戶,是原告為系爭8號5樓之地主,優先選配系爭5A
房屋,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至系爭信函所指重
複選屋而辦理抽籤之情形,應係指合建地主選擇非優先選配
房屋時發生重複情形,始有辦理抽籤之必要,尚難以系爭信
函,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可以抽籤方式取得其他地主之優先
選配房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法律依據或約定,可認被
告有為原告辦理系爭5A房屋及系爭5F房屋抽籤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系爭信函,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等語,自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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