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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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依首揭規
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7年3月9日,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09%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
年利率9.7%),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9日
為還款日。又系爭契約書已由原告同意而為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效力所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為違約金起算
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2萬8,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102萬8,824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7%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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