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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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台灣經營○○文化旅遊事業、推廣○○傳統
文化及「○○行」臉書粉絲專業之創辦人。被告為原告配偶之
前同事,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線上通訊軟體進行電話
性愛3次(下稱系爭電話性愛),維持曖昧關係至000年0月
間止。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欲結束此段曖昧關係,自107年6月
底起,多次傳送包含情緒勒索、揚言自殘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原告。嗣被告雖於108年11月28日承諾放下對原告之感情
,不再聯絡及言語攻擊。被告明知系爭電話性愛係兩造同意
下所進行,竟罔顧事實,於000年0月間分別在臉書、女人迷
網站之性別力「性侵 metoo專區」公開發表內容為「…W強烈
、霸道、主動、誘導,熟練地運用各種語言技巧及心理戰術
…征服我的情感防線」、「律師指出本案行為人依目前掌握
證據確實違反意願構成性騷擾,亦構成法律所定義的猥褻行
為…」等如附表1、2所示文章(下稱系爭言論),其語意模
糊曖昧且內容不實,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對被告為強
制性交、猥褻等行為,並將原告塑造為性騷擾慣犯,對原告
加以網路霸凌、公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信用與評價受
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帳號「○○○○○○」之臉書及女人迷網
站如附表1、2所示系爭言論刪除,暨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電話、網路社群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無從使不特定人得知其指涉對象即為原
告,且系爭言論為兩造相處過程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主觀感受
之意見表達,被告並未惡言謾罵或為偏激不堪之言論,原告
亦未否認兩造曾進行電話性愛,僅稱係經被告同意,被告經
多方查證後得出自己遭原告性騷擾之結論,屬合理評論,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係具有一定社會聲量之人,其品
德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且若性別暴力被害人以理性、非謾罵的
公開陳述親身經歷,即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等同於
全盤否定Me too運動、否定性別暴力被害人,為性別平權的
倒退,更傷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女人迷網站之「性侵 metoo 專
區」,以公開方式發表附表1、2所示系爭言論,業據提出被
告臉書貼文、女人迷網頁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堪信屬實。
四、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若一般人無
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
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
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
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固據提出系爭言
論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惟查,原告主
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來自○○」、「在一處邊陲地區從事
非主流的旅遊服務及社會企業」、「有其知名度及社會公益
形象」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言論所指涉
對象為原告,惟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均使用代稱,並未指
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而綜觀其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
絡,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之事實,衡情一
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無從自被告系爭言論中具體特定其所指
涉之對象為原告。徵以「性騷擾」議題本屬社會各界高度關
切之議題,並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被告認為其與
原告間發生系爭電話性愛之親身經歷為遭受性騷擾,而發表
系爭言論,應認屬攸關社會公益事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縱原告主張系爭電話性愛為兩造所同意,與被告認為系爭電
話性愛對其構成性騷擾之立場不同,然亦屬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衡以系爭言論並無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無法認定被告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
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難認具違法性,雖其內容引發原告不
悅,仍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從而,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或
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刪除系爭言論並不得
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發表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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