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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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七日起至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
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
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
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經以他行非數位存款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字
號、年籍、手機門號等資料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2日
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
按:112年6月20日起為8.10%,同年8月7日起為8.11%,同年
10月5日起為8.10%),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欠54萬
2,117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9年8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萬4,398元,及其中1萬7
,346元部分所計算之循環利息、6,328元部分依分期繳款約
定而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新個金徵
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
75頁至第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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