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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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9號
原 告 羅鈺欽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允嘉(原名曹錦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曹錦琇,嗣經
更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仁杰原為夫妻,謝仁杰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分3次
以現金交付借款,在112年3月27日前已交付完畢,於112年3
月27日簽署借據3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謝仁杰復
簽發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其後原告與謝仁杰在
112年9月20日經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度移調字第224號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謝仁杰願給付218萬元及自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謝仁杰
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謝仁杰雖曾告知其會跟原告借錢,被告亦曾在11
2年3月底見過原告,然被告並未見原告交付借款,被告亦未
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簽署任何文件,原告所提借據上
簽名及指印均非出自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
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謝
仁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借據3紙,為被告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借據3紙原本為證,被告否認於借據上簽名、蓋指印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仕聰作證。經查,證人鄭仕聰證稱11
2年3月27日在嘉義找原告,然後一起來台北。伊與原告去謝
仁杰公司附近找謝仁杰,謝仁杰先來,然後被告才來。簽署
上開借據時伊在場,謝仁杰說要找連保,伊說你老婆就在這
裡,找她簽就好了,被告簽名時伊在旁邊,指印是被告蓋的
,當天還有簽署讓渡書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43-4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原本上「曹錦
綉」簽名均有蓋指印,其中編號「002762」之借據連保人身
分證字號欄位原記載「Q222」,之後刪除改記載行動電話號
碼,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前四碼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
憑(見限閱卷),另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上保證人「曹錦綉
」之簽名亦與借據上被告簽名符合,堪認證人證述112年3月
27日被告有在上開借據、讓渡書簽名並蓋指印一事為真。又
被告於112年4月7日與謝仁杰離婚,於112年12月28日改名為
曹允嘉,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則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簽
署借據3紙時,與謝仁杰仍為配偶關係,亦足佐證證人鄭仕
聰前開證述情節。
㈢被告既於上開借據3紙上簽名、蓋指印,同意擔任謝仁杰之連
保人,則應就謝仁杰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
謝仁杰於112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卷第15頁),謝仁杰承認對於原告剩餘債務剩為218萬元
,並同意自112年9月20日給付年息5%,則被告自應就謝仁杰
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另抗辯當天未見原告交付金
錢予謝仁杰,惟原告係主張於112年3月27日前已將借款交付
謝仁杰,被告及謝仁杰於112年3月27日簽署借據時既未就此
情爭執,堪認原告確於112年3月27日之前即已給付借款予謝
仁杰,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3年1月22日始遞狀就113
年1月16日庭期請假,請假理由為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纖維肌
痛,113年1月16日當日氣候溫差過大導致心絞痛病症復發,
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明示之胸痛」,有松德
診所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4頁),難
認該胸痛症狀具有緊急性及嚴重性,從而不能認為被告該次
庭期未到具有正當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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