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執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79,895元本息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業
經本院另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
(以下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
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薪10,000元作為
報酬之工作。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17時04分許,佯裝電商客服,向原告誆稱:開通服
務需轉帳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49
,912元、29,983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
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895元(計算式:49,912+29,9
83=79,8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因案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
,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第1447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分別將49,912元、29,983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致
受有79,895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其中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9,895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誤載為112年6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