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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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深圳華菱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曄
被上訴人 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上訴聲明
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26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370.85元,其中美
金7萬8,26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2,754元(計算式:美金1
4萬370.85元×民國110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
505≒新臺幣4,562,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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