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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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
原 告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周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轄
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軟體
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被
告順勢營造戀愛氛圍,原告遂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
係發展,且多次表明自身發展長期穩定交往關係之需求,並
數度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狀態,被告竟隱瞞早於105年與訴
外人結婚,明知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被告維
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卻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
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信於111年9月至
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中和美
麗殿精品旅館、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原告新竹住處、永和愛
摩兒時尚旅館與被告發生9次性行為,直至原告追問,被告
方於112年7月告知其已婚身分,原告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被
告為性行為,致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
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配偶求償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班出勤紀錄、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57至59頁)為證。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
1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
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
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
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
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
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
誤以為其為單身,投入情感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性自主權
、貞操權受侵害,身心痛苦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確
屬故意不法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性行為自
主同意權、貞操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約20
萬餘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00萬元,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
細在卷,綜合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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