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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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高再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
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
被告高再生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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