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時起15日內,檢附被告高再生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當事人
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就被繼承人張金鳳名下新北市新
店區青潭段六分小段14、15、16、17、18、20-4、79、142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死亡,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高再生之訴。原告既未對被繼
承人張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並依法為訴之追加,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另被告吳篡瑩,現設籍於桃園○○○○○○○○○,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應一併具狀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