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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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周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
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
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
米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得理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得理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
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178元,及自9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61、69、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利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1日起償付,共分6
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
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85萬3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
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5萬3178元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即違約金收取期數共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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