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啟原現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在網
球社團「小碧潭星光對」以夫妻、情侶自居,時常約會用餐
、共同出遊,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拍照留念,被告更
於旅館內獨處飲酒欣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裸睡同一
床,實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
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
離婚。㈡被告丁啟原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
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
追加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核其性質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款
所定之家事乙類事件及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
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
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所揭示,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一事,有所不
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前揭最
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即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