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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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
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款約定,自次1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
清償日止,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74萬628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5
00元計收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繳款通知單、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及
還款紀錄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8頁、第89頁、第99-10
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4萬628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500元計
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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