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鄧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理想貸-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
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截至111年9月20日結算止,尚積欠原告35萬4,337元
(含本金33萬6,382元、轉呆前利息1萬7,355元及違約金600
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38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前3期按固定利率0.88
%計算,第4期開始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
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0月20日結算止
,尚積欠原告36萬0589元(含本金34萬0545元、轉呆前利息
1萬8,544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想貸-
信用貸款約定書、理想貸後續動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