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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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李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貸款)獲准,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之日起,
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按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
率20%給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已視為到期,
截至112年8月25日止,迄今尚欠本金48萬9,113元之欠款及
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8,403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經由線上申請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帳務
編號:Z000000000CD,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
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
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畫面、信用貸款帳務畫面、
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7至53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
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16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期 間 年 息 1 489,113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3%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1.593%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 3.816% 2 81,320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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