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何義純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義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861元,及其中新臺幣680,96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8元,及
其中新臺幣100,19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義純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何義純、被
告沈淑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287元為被告何義純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16元為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
貞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
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訂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何義純為正卡持用人,被告沈淑貞
為副卡持用人,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
款,惟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上揭
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何義純尚有6
81,861元(計算式:本金680,965+利息342+手續費554=681,
861)、被告二人尚有100,248元(計算式:本金100,198+利
息50=100,248)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
(二)爰聲明:
1.被告何義純應給付原告681,861元,及其中680,965元自11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48元,及其中100,198元自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爭執。(本
院卷第44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銀行無限卡申請書、
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
、正附卡責額計算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13至14、15、16、17至18頁)。其中正卡責額計
算書(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6頁)、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記載,結帳日為每月18日,被告何義
純最後繳款日為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7頁),截至112
年11月18日止,尚有本金680,965元(計算式:46,852+217,
448+416,665=680,965,本院卷第16頁)未還。其中附卡責
額計算書(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記載,被告沈淑貞最後繳款日亦為112年10月1日
,截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有本金100,198元(計算式:40
,000+50,000+69+10,000+129=100,198,本院卷第18頁)未
還。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何義純清償如主文所示681,861元、680,965元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100,248元、1
00,198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