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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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陳瑤山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派下員,被告則為祭祀
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前任管理人,詎被告在祭祀公業法
人新竹縣陳家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
會,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時,未遵照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之規定,逕自糾集其親信私下籌辦,復未按開會通知單記
載請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且往年當然委員【即各房(房
系)代表】進行改選時,均在派下員大會當場由各房公開選
出,然系爭選舉卻預先由原當然委員提報「新任」當然委員
,毫無公開透明可言,亦未於選舉前適當給予各候選人為自
我介紹、發表理念、願景與接受提問之機會,派下員要求應
列入選舉程序竟遭暴力制止,又系爭選舉過程毫無隱密機制
,以致於選舉人均可以持著選票四處走動,相互閱覽選票、
討論圈選細節,已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
定;再參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管理委員、管理人、
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管理人等選
罷法)第4條、第10條所定管理人候選資格唯有派下員身分
、年齡介在20至70歲間之限制,豈料被告卻逕自將管理人參
選資格限縮為「應具管理委員資格」,且為「新選出」之管
理委員,並誆稱因管理人候選人無法事先登記參選,故需待
增額管理委員選出後再製作選票云云,雖開會當時前任常務
管理委員陳光延立即提出異議表示應該暫停系爭選舉之進行
,先解決程序正義問題等語,惟被告仍逕自宣布略以:現在
馬上以舉手表決方式將應具(新)管理委員資格補充納入該
章程內,同時進行新管理人之選舉云云;於是在一片喧囂混
亂之中,強行通過變更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第4條、第10條
之規定,顯已抵觸系爭章程第20條但書所定有關祭祀公業陳
家祠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月30
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
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無效
,其向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改列被告為陳世偉,惟本件被告陳
世偉為前管理人,目前已經卸任,且為自然人,並無本件之
當事人能力,也無確認利益,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再查,祭祀公業陳家祠於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
員大會,並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時所參與改
選活動之管理委員成員及選務活動事項分配內容,均符合應
由管理委員會成員主辦之規定,實則前任監察人陳德隆於事
前原指派原告與管理委員陳光延擔任檢驗及清點空白選票等
工作,惟遭其等拒絕,故非原告所指述被告並未遵循章程規
定由管理委員籌劃該次選舉活動,乃假借管理人身分私下指
派親信主辦云云;又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即已親自拜訪新埔派
出所黃所長,請其派員到場協助維持秩序,惟黃所長表示派
下員大會為私人團體聚會,警方公務機關實不宜到場介入,
乃建議自行指派家族人員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如遇有暴力等
違法情事,再通知巡邏警員到場,並承諾巡邏警員將會在開
會期間於會場附近待命,豈料原告與二位派下員陳光延、陳
瑤湖於開會當日輪流重複發言,且發言時間已然超過會議規
定之時限,嚴重影響會議流程,經現場次序維護人員制止未
果及與會大多數之派下員抗議後,只好將發言者之麥克風取
回,故原告遽指被告未按開會通知單記載請警方派員到場維
持秩序云云,洵屬不實。原告又逕指當日選舉過程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定云云,不應採信,蓋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讓全體派下員能藉由一年一度的會
議來聯絡彼此間感情,且其選舉亦非屬國家級選舉,並無任
何限制亮票之規定,另參以章程更無相關投票之限制規定,
故原告要求比照國家級選舉標準云云,顯然過於嚴苛;原告
再恣意指摘章程並無管理人參選資格限制,詎料被告竟臨場
加諸不當限制,致使只有一人同額參選管理人云云,不可採
信,蓋依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傳統慣例是須具備當
屆委員身分始得參選管理人,如同一般人民團體選舉理事長
係由理事推舉產生,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是臨時改變候選人
資格。末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祭祀公業陳家
祠擬於112年4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乃報請新竹縣政府
派員列席,蘇慧津專員遂奉派於當日蒞臨指導,並於開會期
間全程在場親自見聞,倘認本院果真有調查本件之必要性,
自應傳訊主管機關之列席人員,即能還原會議當時真實情況
。從而原告恣意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
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
效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
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
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
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
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
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
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
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
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
,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
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
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
、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而屬無
效,而上揭選舉決議既係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所為之
,則「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為無效」之爭議理應存在於原告與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間,要與被告個人全然無涉,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
上揭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
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光延、陳瑤光、
陳瑤湖,因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傳訊
上揭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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