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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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合稱系
爭借款),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系爭借款之收息迄日及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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