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王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4,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
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
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
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
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
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
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
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第
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本
件兩造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締結消費借
貸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
其他約定,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之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返還「萬通臺北2011」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房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承諾書,請伊代為
墊付3期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計算,被告應於108年
8月底清償,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1日、108年4
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725元、27萬8,871元、
27萬5,951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告再商請伊墊付房貸,並於108年11月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
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0%計算,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全
數清償,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31日各匯款27萬
5,167元、27萬7,29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
示)。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無果,爰依民
法第478條、承諾書第1條、第2條、借款協議書第1條、第2
條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楊健一購買系爭
建案2套,即第C2棟13層C戶(下稱13C房屋)與同棟14層C戶
(下稱14C房屋),累計付款3,362萬餘元(含貸款1,237萬
元),其中14C房屋已付887萬餘元,交屋前原告以臺灣法令
變動,禁止大陸居民購買第2套房屋,經訴願107年間13C房
屋已完成過戶,14C房屋至今不能過戶,原告所為構成詐欺
;惟原告以律師函通知伊違約,解除14C房屋買賣契約,並
扣除違約金380萬餘元。依借款協議書約定,如伊未依約清
償,原告得從14C房屋已繳款中扣除,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伊表明14C房屋已付之887萬餘元,同意原告扣除借款及利息
,不同意扣除違約金380萬元,至此伊已償還完畢,另本件
無需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其代墊房屋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清償期,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王陽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暨公證書、承諾書、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2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借款協議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帳款通知單
、王陽簽名之109年3月23日、109年9月7日私文書等件為證
(見訴字卷第27-13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其同意以14C房屋已付款項887萬元中扣除借款及
利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存在其所
指之14C房屋已付款項887萬之債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
被告亦未表明抵銷之意,究竟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該
887萬元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雙方有無特約不得抵銷
?其同意扣抵本息數額若干,非無疑問,則被告抗辯本件借
款已清償完畢云云,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00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1 276,725元 3%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871元 3%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5,951元 3% 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75,167元 10%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7,293元 10% 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384,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