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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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峙屏間因112年度醫字第3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判決上訴人與
同案被告傅仰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惟,因同案被告傅仰曄前已先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
月1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但其二人為連帶債務
人,僅須合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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