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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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衍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衍屏間因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查,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
判費,茲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美金50,0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依其
於111年7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當日歷史匯率查詢美金賣出匯
率30.175元計算,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0,
621元(美金50,062元×3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新臺幣裁判費24,072元,即係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外,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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