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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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煌
複 代理人 林志仁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
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拒絕原告之請求,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書狀
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有被告112年11月1
8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4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不因
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4年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被告於74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為74年4月18日、複丈日期為74年4月23日,
參原證1即本院卷第27頁)、79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
收件日期為79年4月2日、複丈日期為79年5月9日參原證2即
本院卷第28頁)【以下合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於界
址範圍內從事種植果樹、興建地上物等務農行為。詎與原告
相鄰之同段3之3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
108年間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原告
有越界占用之情事,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案件(下
稱系爭案件)審理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9
年6月19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推翻被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產生位移18公尺,致原告依上述被告複丈成果圖所
為種植果樹、興建地上物之本屬於原告土地變成他人之土地
,導致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判決原告應拆除占用
地上物確定,造成原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平廣路1段201巷77、
79號建物及水泥鋪面、棚架(下合稱系爭77、79號建物)並
移除果樹,而受有高達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18
萬7,96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萬7,966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系爭77、79號建物,係未請領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故無從審認上開建物是否確實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興建房屋,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
無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時效期
間。另原告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件所示損害,
與被告所為複丈成果圖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仍限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以,仍須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
實有造成損害時,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始需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不
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推翻系爭複丈成果圖,產生位移18公尺
云云。惟經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套繪系爭鑑定圖是否可以發現
位移情形?其表示:「套繪的結果會是一樣的,因為就是同
一塊3-198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原告就系爭鑑
定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有何不相符合且產生位移18公尺之情
形,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複丈成果圖
為被告於74年、79年辦理土地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自不發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以,要難認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74年、79年間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何
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對上開土地權利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於74年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依據被告系爭複丈成果
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云云。惟系爭77、79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本件原告於興建系爭77
、79號建物時,顯然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就系
爭77、79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作業,故無法證明原告係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而建築。又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
於74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有釘13支水泥界樁,原告均在該範
圍內務農云云,惟經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詢問被告
訴訟代理人,其稱「原告說當時有13支界樁,我們有去現場
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
我現在也沒有去找那13支界樁,可是我知道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所稱之13支水泥界樁已不可考,
自無從據為原告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
77、79號建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21日收受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賠償原告20萬元之領據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惟此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
烏來工作站補償原告柑橘樹費用20萬元之事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是否有依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
79號建物。至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00
47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造
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為12,41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面積更正之登記,不
影響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與原告是否有依系爭
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毫無關聯,
更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4年、7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時有何錯誤測量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
依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
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測量之事實,自難
認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其務農及興建系爭77
、79號建物發生越界情事之結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則關於原告於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人員有何測量錯誤或記載錯誤,僅
泛以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即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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