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庚○○
辛○○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嗣因上開不動
產經拍賣,有情事變更事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新臺幣(下同)9,472,25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2重家繼訴42
號卷〉第97頁)。復於112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乙○○、壬○○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庚○○、辛○○各2,985,4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
各2,584,11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39頁)。再於112年11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
、壬○○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
2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聲明不變(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65頁);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壬○○、乙○○、丙○○等3人(下稱被告壬○○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庚○○係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之配偶,戊○○及被告
丁○○、原告辛○○為原告庚○○與己○○之子女;被告壬○○為戊○○
之配偶,被告丙○○、乙○○為戊○○之子女,戊○○於109年間過
世後,被告壬○○、丙○○、乙○○為戊○○之法定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於
94年6月2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戊○○(109年5月22日歿)及被
告丁○○名下,自94年仍由己○○及原告庚○○保管所有權狀原本
,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且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用等,亦由己○○及原告庚○○繳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戊○○、被告丁○○名下時,戊○○、被告丁○○甫30多歲,衡
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佐證系爭
不動產係由己○○購買,借名登記於戊○○、被告丁○○名下無誤
。又己○○所設立經營之緯全營造公司,於己○○死亡後交由原
告庚○○經營管理,000年0月間因緯全營造公司有週轉資金需
求,由原告庚○○全權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設定抵押
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其
過程戊○○及被告丁○○無權過問也不知情,更見原告庚○○具有
完全實際使用支配管理系爭不動產權限。
㈢己○○與戊○○及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且戊○○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壬○○3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戊○○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
㈣系爭不動產乃己○○借名登記於戊○○、丁○○名下,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應為己○○之遺產,而為己○○之繼承人庚○○等4人繼
承公同共有。但系爭不動產已拍賣,其替代物(變形)即拍得
價款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可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所受利益之賠償金給原告等。
㈤綜上,基於己○○與訴外人謝孟臣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9條第1項及附約產權登記名義人約定,上開借名登記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同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替代物(變形)即拍得之價款11,940,096元(被告壬
○○3人)、10,336,460元(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
貳、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
參、被告壬○○、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壬○○3人係繼承取
得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被告壬○○3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己○○生前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且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己○○與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己○○出資,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原告庚○○保管,
及系爭不動產分隔為多間套房出租,由己○○及原告庚○○
收取租金,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借名登記與戊○○名
下云云。惟查,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贈與資金
)為子女購買房產所在多有,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難逕以出資即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明。
㈣次查,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如己○○與戊○○間就
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己○○死亡時
未曾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與己○○之全體繼承人?而係待將近15年、戊○○死
亡後始向戊○○之妻小(其中乙○○目前僅2歲多)主張?顯
見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
不甘心對戊○○之財產無繼承權所為嗣後臨訟主張,自不足
採。
㈤原告自承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戊○○名下當時
戊○○僅30多歲,且於彰化執業醫師,故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放置臺北家中由其父母己○○及原告庚○○為戊○○保管實
屬正常,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己○○借
名登記戊○○名下。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
,僅能證明其保管該等繳款證明,是否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實不得而知,況且縱使由原告庚○○代為繳納,充其量亦僅係
親人間之互惠而已,顯與借名登記無涉。
㈥戊○○與被告丁○○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貸款,其貸款原因為己○○家族名下所經營緯全營
造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原告庚○○)有資金需求,故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戊○○及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資金係供緯全營造公司使用,故
亦係由該公司支付貸款本息,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是
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明。
㈦又依戊○○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丑○○於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1號事件中,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監護權歸
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訪視戊○○時,原告庚○○亦在場,於戊
○○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參被證1,按
當時登記於戊○○名下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而原告在場亦無反駁,顯見戊○
○及原告庚○○均認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明。
㈧再者,依原告、被告丁○○及戊○○就己○○之遺產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再佐以己○○生前基於財產規劃,出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並登記戊○○名下、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戊○○及被告丁○○名下(產權各1/2),則於己○○之財產中:
①身為己○○配偶之原告庚○○分得臺北市○○區○○○路
五段房地1棟、臺中市○○區、○○區房地各1棟,合計3
棟不動產。
②身為己○○長子之戊○○分得臺北市○○區○○○路五段
房地1棟、臺北市○○區○○路房地產權1/2(即系爭不動產)、
臺北市通化街房地產權1/8。
③身為己○○次子之丁○○分得臺北市○○區○○○路五段
房地1棟、臺北市○○區○○路房地產權1/2(即系爭不動
產)、臺北市○○街房地產權1/8。
④身為己○○之女即原告辛○○分得臺北市○○區○○○路
五段房地1棟。
⑤由以上己○○之財產分配歸屬狀態可知,身為配偶之原告
庚○○分得最多財產即3棟房地,身為兒子之戊○○及被告丁○
○各分得1.5棟房地及8分之1產權之房地,身為女兒之原告
辛○○分得1棟房地,符合傳統家庭中家長規劃分配財產之
方式,足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己○○之二名兒子戊○○及被
告丁○○所有,確實為己○○生前財產規劃之一部分,自無借
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明。
㈨綜上,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己○○出資,且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原告庚○○保
管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借名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
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㈩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雖為3788萬9千元,惟原告亦自
承尚須扣除執行費、抵押債務等金額,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載數額自非正確。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必須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明示之約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被告等人有明示約定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其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實屬無稽。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庚○○為己○○之配偶,戊○○及被告丁○○、原告辛○○為原告
庚○○與己○○之子女,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庚○○、
辛○○、被告丁○○及戊○○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戊○○於109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壬○○為戊○○之配偶,被告丙○○、乙○○(母
為丑○○)為戊○○之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99
9號〈下稱
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7-19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己○○於94年6月2日與賣方謝孟臣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購買,指定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各1/2所
有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
可佐(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25-31、33-43頁)。
㈢戊○○、丁○○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己○○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
緯全營造公司周轉使用。
㈣戊○○死亡後,戊○○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由戊○○之繼承人即
被告壬○○、乙○○、丙○○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戊○○死亡後,因上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
行借款之本息未依約繳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乃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0號強制
執行拍定價值37,889,450元,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及相
關費用後,發還拍賣價金餘額11,941,666元給被告壬○○3人
、發還被告丁○○10,336,4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
司執字第12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契約書節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等附卷可
參(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39-22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壬○○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
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
5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核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
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於00年0月0日出資向訴外人
謝孟臣購買,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附約
約款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於戊○○、被告丁○○名下
,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並舉證人子○○、癸○○
地政士為證,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第㈠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己○○)自訂,乙方
(謝孟臣)絕不異議。」乃係己○○與出賣人謝孟臣之約定
,而附約記載「產權登記名義指定人:戊○○、丁○○」(見
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29、31頁),固為己○○之指定,然
不動產買賣指定登記第三人名義,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
,並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遽以推認己○○與
戊○○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⒉原告雖舉證人子○○、癸○○為證,惟依證人癸○○、子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僅是辦理己○○、謝孟臣間買賣雙方
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辦理登記過程(見11
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1-65頁),且證人癸○○已證述:當時
在簽約的時候,不知道己○○指定登記給戊○○、丁○○之原因
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4頁);至證人子○○雖證
述「(問:當時在跟己○○確認要指定給戊○○跟丁○○的時候
,有沒有問他為甚麼要指定給戊○○跟丁○○名下的原因?)
答:我印象中,當時己○○年紀也大了,他『可能』藉由戊○○
跟丁○○,他們兩個年紀跟工作在貸款部分比較容易通過他
想要貸款的金額,銀行審核他們兩個的條件比較容易過。
…」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6-57頁),惟由證人
子○○證述「…他『可能』藉由…」之辭,可見證人子○○所述上
開「藉由戊○○跟丁○○,他們兩個年紀跟工作在貸款部分比
較容易通過他想要貸款的金額,…」等語,係證人猜測之
辭。且證人子○○同時證稱己○○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
,並沒有說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戊○○及丁○○名下等語
(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9頁),可見證人並不知悉己○
○將系爭不動產指名登記給戊○○、丁○○之原因及其間之法
律關係。是證人癸○○、蔡證諺之證述無從證明己○○與戊○○
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
⒊依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子○○、癸○○均不
足證明己○○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與戊○○所有,係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由己○○及原告庚○
○保管,及由己○○及原告庚○○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不
動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節,查:
⒈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所有,而仍由父母保管所
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
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鲜
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有資力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
子女名下,而仍由父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並由使用
收益之父母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之水電費之情
形,亦多所常見。是以衡情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
以子女名義登記者,原因各別,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就雙
方間之真意定之,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以
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者遽謂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
⒉查己○○與戊○○為父子關係,己○○於00年0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戊○○、丁○○名下各1/2所有權,本質上
可能存有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縱系爭不動產
係由己○○或原告庚○○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然依上說明,仍應就己○○
與戊○○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係由己○○出資購
買後以戊○○、丁○○名義登記,及由己○○或原告庚○○管理、
收益並繳納稅捐等情,遽以推認己○○與戊○○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自99年11月至112年初承租系 爭
不動產期間,最初承租、接洽的過程、承租期間繳納支付
租金的對象均是原告庚○○等語,惟證人甲○○亦同時證稱其
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不確定
原告庚○○是否為所有權人,只知道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庚○○
或原告庚○○家族的人所有,庚○○是來處理有關租賃事宜等
語,足見依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庚○○有處理系
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尚不足證明己○○與戊○○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證人甲○○之證述不足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因所經營之緯全營造公司有週轉資金
需求,由原告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戊○○及丁○○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查:
⒈戊○○、丁○○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己○○所設立經營
之家族公司緯全營造公司周轉使用,相關之借款契約書及
文件,均由戊○○、丁○○親自簽名辦理,有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節本在卷可稽(見112重家繼訴42號
卷第191-211頁),原告主張係庚○○自行持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戊○○、丁○○均不知
情抵押借款之事云云,尚有不符。
⒉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款供第三人使用,而由第三人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
為屬常見,尚不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借款之資金供第三人使用,遽謂不動產所有人就
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查緯全營造公司為己○○家族經
營之公司,戊○○亦為緯全營造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己○○死亡後,因緯全營造公司有資金需求,由戊○○
、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需求使用,亦屬常情,委難以此遽認
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借名登記關係。又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既係供緯全營造公司
使用,則由該公司支付貸款本息,自屬當然。是以上各情
均無足據以認定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原告以此主張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非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查,參依下述事證,己○○購買系爭不動產將1/2所有權
登記給戊○○所有,符合生前財產規劃及配置之態樣:
⒈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丁○○均未曾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未向戊○○請求應返
還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給己○○之全體繼承人;且於96年1
2月30日就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及
其他己○○生前購買登記於庚○○、戊○○名下之不動產(如附
表編號1、2、3)一併列入己○○當時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有原告2人、被告丁○○及戊○○於96年12月30日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為佐(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43頁)。
且參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分割協議書是我擬的」「(問
:分割協議書第一點土地的附表跟第二點建物分配,…,
瞭解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分配嗎)不瞭解,當初都是庚○○說
遺產要怎麼樣分配,我就照她的意思去書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8頁),可徵己○○死
亡時之遺產係由原告庚○○主導分配,且由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分配結果(參附表),足徵當時原告2人、被告丁○○
及戊○○均認知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係屬戊○○所有,非屬
己○○之遺產。
⒉依戊○○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丑○○於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31號事件中,由臺中市政府委託
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之兒童監護權
歸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於96年11月27日訪視戊○○時,原
告庚○○亦在場,於戊○○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
棟不動產(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39-141頁),而當時
登記於戊○○名下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地(如附表編號2、3),原告庚○○在場
亦無反駁,可徵戊○○及原告庚○○均認系爭不動產為戊○○所
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⒊再綜合參酌己○○生前出資購買登記於庚○○、丁○○、
戊○○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及己○○死亡後,
原告2人及戊○○間就己○○死亡時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分配歸屬狀態,己○○之子女就己○○之財產中,長男戊
○○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所
示祖產1/8權利範圍,次男即被告丁○○取得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所示祖產1/8權利範圍
,長女即原告辛○○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1棟(參附表
)。是就上開分配情形,堪認己○○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
權登記給戊○○所有,係己○○生前就其財產所為規劃、配置
,並非借名登記。
㈥綜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理證明己○○與戊○○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
1/2所有權為借名登記契約,委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壬○○3人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
元,為無理由:
承上述,本件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
請求被告壬○○3人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經拍賣後之
價金餘額給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
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
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3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
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
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
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
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
號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己○○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丁○○名下
1/2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
後,被告丁○○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被告丁○○受領
拍賣價金餘額10,336,460元,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系爭
不動產1/2所有權拍賣後價金餘額給原告庚○○、辛○○各2,584
,115元,固為被告丁○○所認諾,惟此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
求權乃屬己○○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
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原告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就上述公同共有債權按原告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金額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
115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
2,584,1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己○○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分配
編號 房地坐落(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 權人 備註 1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地 庚○○ 72年7月購買 2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 (112年度重家繼訴10號標的不動產) 戊○○ 81年12月購買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 (系爭不動產) 戊○○1/2 丁○○1/2 94年6月購買 4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 丁○○ 96年12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5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 辛○○ 6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 庚○○ 7 臺北市○○街00號房地(祖產) 戊○○1/8 丁○○1/8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庚○○ 9 臺中市○○○○路000號10樓房地 庚○○ 10 臺中市○○路00號房地 庚○○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庚○○ 12 新北市○○鄉○地○○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庚○○ 13 銀行存款、股票、股份、投資 庚○○ 合計:依上分配結果: ⒈原告庚○○分得編號1、6、9、10所示房地共4棟,編號8、11、 12所示土地3 筆及編號13所示動產全部。 ⒉原告辛○○分得編號5所示房地1棟。 ⒊被告丁○○分得編號4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 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 ⒋戊○○分得編號2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