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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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佰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林芸儀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上
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0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300萬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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