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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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思嘉
被 告 季福龍
黃士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孫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被告季福龍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士恩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孫傳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恩、孫傳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李漢卿執有被告孫傳明所簽
發,並經被告季福龍、黃士恩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季福龍部分:系爭支票為其與被告黃士恩共同背書等語
,另無答辯聲明及理由。
㈡被告孫傳明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若前述款項為借款,本
人非借貸雙方,亦非保證人,如何為被告,請法院直接裁判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另無答辯聲明及理由。
㈢被告黃士恩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季福龍所不爭執。另被告孫傳明雖具狀質
疑系爭支票款項若為借款,其與原告非借貸雙方云云,然而
,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孫
傳明未到庭為進一步聲明或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且是其空言否認,辯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
足採信。另被告黃士恩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
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傳明及被告季福龍、黃士恩
,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共同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僅
請求被告季福龍、孫傳明、黃士恩連帶給付上開票據金額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季福龍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
起(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孫傳明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於112年10月1
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
士恩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季福龍、孫傳
明、黃士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黃士恩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條第1項規定無從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0000000 孫傳明 季福龍 黃士恩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60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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