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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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王羿凱
董玉琳
賴璟寧
洪暐庭
被 告 陳小玲
柳紅華
熊燦輝
劉瑞雲
張四元
吳宇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蔣可艷
許艷娥
崔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房號房屋遷出騰空
,並連同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林文祥,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艷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豐年退舍」(下稱系爭宿
舍)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
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
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詳如附件所示
),並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
本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
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
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之
規定,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
單位完成點交,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於退
員死亡後6個月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暨該房屋坐
落系爭32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各該房屋及土地。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小玲、柳紅華、熊燦輝、劉瑞雲、張四元、吳宇舟則
抗辯略以:
㈠系爭宿舍暨其坐落土地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非屬該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遷
讓返還云云;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旨在安頓長年住留營區之
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然因被告陳小玲、柳紅華、熊燦輝
、劉瑞雲、張四元、吳宇舟(下稱被告陳小玲等6人)陸續
於90至93年間結婚後各自隨夫婿遷入我國,並定居於系爭宿
舍長達近20年之久,亦有按時繳納水電費用,期間原告均未
為任何權利主張,足徵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於被告
陳小玲等6人與其夫婿結婚時當然消滅,豈料原告竟遲至111
年1月4日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陳小玲等6人應於111
年3月15日前遷離還舍並由原告陪同點交上鎖,及自行辦理
戶籍遷出,逾期仍占用房舍,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堪
認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自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既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如今卻執
意令久居於系爭宿舍之被告陳小玲等6人遷出,亦無提供任
何配套措施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陳小玲等6人生命權與
居住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可艷、崔亮清答辯則均略以:渠等原先承諾倘原告不
再向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渠等即同意搬遷,然因渠等經
濟上無力負擔,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安置方案或補償措施,
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另被告許艷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90、391頁、本
院卷㈡第18、1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26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豐年退舍(即系爭宿舍)之
坐落基地為系爭326地號土地。
㈢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兩造就如附件所示被告、借住人、關係、占用日期、占用面
積記載之客觀真正,不予爭執。
㈤兩造對於下列占用事實,並無爭執:
⒈被告陳小玲目前實際借住房號3號、21號房。
⒉被告柳紅華目前實際借住房號7號房。
⒊被告蔣可豔目前實際借用房號11號房。
⒋被告熊燦輝目前實際借住房號27A號房。
⒌被告劉瑞雲目前實際借住房號18號、20號房。
⒍被告許艷娥目前實際借住房號24號、25B號房。
⒎被告張四元目前實際借住房號25A房。
⒏被告吳宇舟目前實際借住房號29A房。
⒐被告崔亮清目前實際借住房號28A、29B房。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
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32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
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之坐落基地為系爭326地號土地,
又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
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房屋
現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見本
院卷㈠第390、391頁),堪認被告陳小玲等6人就「系爭32
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不利己事實已為自認,縱渠等事後
更易說詞,抗辯稱原告非屬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占用房地云云,然
被告陳小玲等6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未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小玲等6人所為上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被告陳小
玲等6人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陳小玲等6人所為
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⒉承上,系爭32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
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原告
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如
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房屋暨坐落系爭326地號土地返
還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
占有,先予敘明。
㈡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
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
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
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
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
安寧。」(本院卷㈠第41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
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
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
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又查,被
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退員已死亡等情(詳如附件所示),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而被告均
未舉證渠等有何繼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
房屋暨該房屋坐落系爭32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
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而系爭326地號土地係屬
已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小玲等6人抗
辯原告返還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其對上揭房地有合法使用
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予適當安置即執意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
土地,顯有違民法148條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
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六十八年間已占用系爭
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八十二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
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
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
由自取。況上訴人於○○○年○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
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
增加損失,上訴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
,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
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乃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足以使他人喪失
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自無權利
濫用之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執意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有違民法148條之立法意旨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房號房屋遷出騰空,並連同該房屋
坐落系爭32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 表:豐年退舍違占人員房號及占用土地清查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房屋 門牌號碼 被告 房號 房建物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小玲 3 AA000000-000 21 AA0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柳紅華 7 AA0000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蔣可豔 11 AA0000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熊燦輝 27A AA00000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劉瑞雲 18 AA000000-000 20 AA00000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艷娥 24 AA000000-000 25B AA00000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四元 25A AA000000-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吳宇舟 29A AA000000-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崔亮清 28A AA000000-000 29B AA000000-000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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