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羅進星
馬煥青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追加 被告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東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東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張東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東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壹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羅進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羅進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馬煥青應給付原告132萬7,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羅進星自民國11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3,305元,及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
於112年5月24日、同年8月18日追加被告、撤回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5至86、143至144頁),最後於112
年12月13日追加張東華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羅
進星應將系爭建物(面積總計45.6平方公尺,如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5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進星應給
付原告38萬1,7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追加被告暨
準備書㈠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馬煥青應給付原告16萬8,0
35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東華應給付原告130萬9,190元,
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羅進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20元。㈥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其變更聲
明及追加張東華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於000年0 月間派員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而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張東華、馬
煥青,被告馬煥青再於109年12月3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羅
進星。是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羅進星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
外,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5%所得之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如聲明所載(計算式詳如原證8 所示,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進星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進星
應給付原告38萬1,771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馬煥青應給付
原告16萬8,035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東華應給付原告130
萬9,19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羅進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2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進星則以:被告羅進星係以5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
馬煥青購買系爭建物,待要向原告申辦承租時始發現前承租
人並非被告馬煥青而另有其人,被告羅進星即對被告馬煥青
及訴外人孟麗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馬煥青及孟麗應連帶給
付530萬元(下稱系爭事件),因本件訴訟係自系爭事件所
衍生,系爭事件既已認定被告羅進星勝訴,被告羅進星與原
告之本件訴訟應消滅不存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煥青則以:系爭建物由張東華移轉後,實質權利人應
為孟麗,被告馬煥青為孟麗之姪女,因不知臺灣法律而遭孟
麗欺騙擔任簽約代理人、簽署相關文件,被告馬煥青自始即
與系爭建物無涉,亦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羅進星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有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
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
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且該土地為系
爭建物占有乙節,前經系爭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2.73、20.97、4.59、1
2.56、1.19、3.56平方公尺,總計共45.6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兩造均不爭執以該圖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而系爭土地為國有
及由原告管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被告既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占有部分之權利,則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進星拆屋
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如原
告請求之對象,非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得
准其拆除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羅進星前主張被告馬煥青與孟麗以面積不實之廣
告,致其誤信廣告所載之面積為真而購買系爭建物,造成其
受有價金53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由,故提起民事訴訟,先位
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煥青、孟麗連帶賠償損害
,第一備位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
,第二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足坪數之買
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
被告羅進星之訴,經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審認被告馬煥青與孟麗
於108年間之買賣及稅籍過戶過程中,對於系爭建物實際面
積為何應知之甚詳,卻在購得系爭建物後不到一年之時間內
,製作上開廣告記載不實面積,以高於買價4倍之價格將之
出售予被告羅進星,認定被告馬煥青及孟麗確有以上開不實
廣告共同詐欺被告羅進星之事,故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530
萬元等情,有該等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2、175至18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核閱無誤。是以,被告羅進星
既係遭被告馬煥青及孟麗詐欺始購得系爭建物,且被告羅進
星並於系爭事件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所為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
表示,則該買賣系爭建物契約應可認定已經合法撤銷而視為
自始無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非被告羅進星,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羅進星所
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被告羅進星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東華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月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部分一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告主張之書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前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占有部分之期間,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被告張東
華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須負擔返還責
任,分述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北市大安區,四周均為與系爭建物類似之住宅,系爭建
物為磚造2樓樓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
勘查表、稅籍資料、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
至29、195頁),再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⑵又查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
630元(100年、101年)、6萬0,679元(102年至104年)、7
萬9,235元(105年、106年)、7萬3,707元(107年、108年
)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5.6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東華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及起迄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即請求張東華給付原告
130萬9,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非使用人,受有占有基地利益之人亦為房屋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房屋之使用人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羅進星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非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羅進星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又觀諸被告馬煥青提出之住宅買賣合約書及住
宅買賣合約書付款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
於108年12月14日被告張東華出售系爭建物時,其買受人應
為訴外人王富梅,與被告馬煥青無涉。再參之孟麗、王富梅
在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詢問系爭建物歸屬時
,即自承孟麗與王富梅係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後雙方協議王
富梅將其持份轉予孟麗,孟麗為該建物之實質權利人,而被
告馬煥青係提供名義申辦稅籍資料與簽署相關文件,非實質
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復佐以被告馬煥青
所提出與孟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
57頁),足見孟麗在被告馬煥青向其詢問系爭建物是否有逃
漏稅捐相關事項時,有表示該建物之權利人為孟麗,並非被
告馬煥青等情,益證被告馬煥青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
一事,尚非虛妄,況稅捐機關就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權利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馬煥青於108年12
月1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即本件原告向被告馬煥青請求不
當得利之時間)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前揭
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馬煥青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張
東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變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變更狀於112年1
2月29日送達被告張東華,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東華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東華給付
原告130萬9,19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東華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不足月之天數占該
月比例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編號 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比率(5%)÷12×占用期間(月) 1 張東華 100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14日不當得利部份: (一)100年6月至101年12月31日計19月之不當得利 5萬6,630元×45.6×5%÷12×19月=20萬4,434元 (二)102年至104年計36月之不當得利 6萬0,679元×45.6×5%÷12×36月=41萬5,044元 (三)105年至106年計24月之不當得利 7萬9,235元×45.6×5%÷12×24月=36萬1,311元 (四)107年至108年12月14日計23.45月之不當得利 7萬3,707元×45.6×5%÷12×23.45月=32萬8,401元 小計:(一)+(二)+(三)+(四)=130萬9,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