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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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余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志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以裁
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
更正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欄
有關:「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寫之情事,應更
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即為:「被告余志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F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
5010號卷第9頁),是以,本院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所表
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
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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