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24,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
示請求內容之聲明,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16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1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4,000元(計算式:414,0
00×16=6,624,000)。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附隨於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6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
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62,4
79元,上訴時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158元(計算式:66,637-62,479=4,158)。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請求期間(民國)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整壓站及整壓站地上及地下管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2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