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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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焯華貴金屬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前向伊指稱:焯華貴金屬公司僅為分公
司,其總公司係位在香港之焯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焯華環
球公司),且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即不斷以焯華貴金屬
公司名義,鼓吹伊參與焯華環球公司之「安逸理財黃金組合
」、「豐盛人生理財計畫」(以下合稱為系爭投資),並以
計畫2個5年就90%賺一個本金、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
全等語,向伊承諾伊除可領取高額紅利外,更可收回本金,
伊信任身為友人之被告,遂答應參與上開保本利多計畫,且
伊每次投入系爭投資款項後,被告均會以公司名義開立並交
付憑證予伊。總計自103年9月5日起,伊已匯款至少美金51
萬元,合約新臺幣1,516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星
展銀行「USD current accounZ 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詎000年0月間,伊經被告告知,始得知焯
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所有參與計畫之人員均找不到該公司
之負責人,復經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亦發現焯華貴
金屬公司已於111年3月11日解散、代表人姓名處顯示空白,
至此伊始知受騙。本件被告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
系爭投資,並以違法吸金手法,騙取伊錢財,被告所為,顯
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6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香港焯華環球公司與焯華貴金屬公司乃不同之公
司,被告僅係將香港焯華環球公司有系爭投資之機會介紹予
原告,最終是否投資仍由原告自行決定。而原告所匯款項係
至系爭帳戶,非匯款予被告個人或焯華貴金屬公司帳戶,原
告投資之對象既為香港焯華環球公司,即與被告或焯華貴金
屬公司無關;況原告就其主張已匯款至少美金5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
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又前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
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
一併主張,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
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憑者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536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5頁)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原告先具狀陳表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投入至少美
金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
確認其具體請求基礎為何,原告即於112年8月15日、9月7日
、11月7日,先後以書狀或當庭表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87
頁、第93頁)。基上,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陳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
型(即請求權基礎),則本於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與辯
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
㈡、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以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
言,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
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則
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難認其概為侵害行為,俾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其因被告之
介紹、鼓吹而參與系爭投資,其間被告曾提出印有焯華環球
公司、被告名字於上之名片予原告,並提供焯華環球公司出
具之業務諮詢委任狀予原告,另被告曾於其所提供之焯華環
球公司(紅利)存款帳號之表單上簽名、加註「本金不會被
本人(黃俊源)以外的人提領」等文字;又原告因系爭投資
而匯款後,經被告轉交而執有系爭投資之憑證等情,分有原
告提出之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查詢頁面、兩造間之LINE簡訊
對話訊息截圖、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憑證2紙、豐盛人生
理財計畫憑證19紙、系爭投資憑證2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63頁、第111至117頁);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曾有如士
林地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投資憑證
22紙係經被告轉交予原告之事實,未予爭執(見士林地院司
促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堪信此等部分之
事實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系爭投
資之方式,騙伊參與系爭投資,顯係以違法吸金手法騙取伊
之錢財,被告所為乃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云云
。惟按投資於理財工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乃市場經濟行為
之一環,其本身即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身為
投資人之原告本應於投資前自行評估該投資之主、客觀環境
,並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是否投資之參考;遑論本件係
跨境之投資,事前尤應就相關條件仔細評估,是縱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介紹、鼓吹原告相關投資之舉,仍不免原告於投資
前,應審慎評估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之對已責任,先須
指明。準此:
⑴依卷附「安逸理財黃金組合」憑證所載,該投資組合之期限
為6個月,原告就前開投資組合,先後於103年9月5日、105
年12月7日為相關匯款。並在該投資於104年3月5日、106年6
月7日屆期後,復又自108年8月6日至110年12月16日續行投
資焯華環球公司之「豐盛人生理財計畫」,可見原告係考量
先前「安逸理財黃金組合」之投資可行後,再決意加碼投資
「豐盛人生理財計畫」,縱被告曾於焯華環球公司存款帳號
之表單上加註「本金不會被本人(黃俊源)以外的人提領」
等內容之文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原告本金有遭第三人違
法提領,在投資即存在風險、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介紹、鼓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時,有何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焯華環球公司投資運作之事實,或
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違法吸金之詐欺手法誘騙原告投資等事實,
尚難採信。
⑵再原告於103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確因投入系爭投資而經被
告轉交系爭投資之憑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已見前述
,可見原告於歷次投資匯款後,均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
投資憑證,且係由被告如數轉交,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轉
交之前開憑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則原告既依己意為系爭投
資,並就所投金額悉數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投資憑證,
自難僅以其後焯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之情,即反推被告於介
紹系爭投資時已涉不法。又關於原告主張目前已找不到焯華
環球公司負責人,甚或被告經營之焯華貴金屬公司亦已解散
之情,然此究係原告為系爭投資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回
溯認定原告為投資之際,系爭投資即屬無價值之投資。另關
於原告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傳送「計畫兩個五年就90%賺
一個本金」、「公司在台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承諾可領取高額
紅利亦可收回本金云云,然互核原告所提卷附投資匯款表可
知,上開對話係發生於原告為系爭投資末筆匯款(110年12
月16日)後,亦無從執該對話據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所為之系
爭投資有誘騙原告之情。
⒊綜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焯
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係屬虛假不存在,卻故意以不實之訊
息事項告知原告以誘使原告投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被告辯稱其僅
係介紹投資訊息,並未詐欺原告等節,尚屬可採。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投資所為之匯款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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