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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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桂永斌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周上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秀芬與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日簽立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10月22日以系爭債權
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1年度促速字第13550號民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1年12月7日確定在
案。被告長達30餘年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行使權利,竟於30餘
年後之112年5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6年度執字第1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796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18日核
發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股
票等財產,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過實質審理,而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
眾多,原告無法確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原告為
陳秀芬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債務或其他債務關係,要難僅憑
給付內容相同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長達30餘年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行使權利,其不利
益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對於陳秀芬之請求自不應中斷系爭支
付命令時效計算,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被告為國營之公股銀行,早於81年間即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對陳秀芬之支付命令,卻遲於112年始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長達30餘年之久,足
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基於誠信原則應認
其權利失效。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民事確定裁定請求權不存在。⒉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主債務人陳秀芬就系爭債權係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81年7月1日起陳秀芬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81年間對陳秀芬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1年度促字第1347號支付命令(下稱134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則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對陳秀芬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82年度執七字第10990號受理,另對陳秀芬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中地院90年度執七字第32830號、96年度執字第1844號、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4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55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行使權利,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依上述被告陸續向主債務人陳秀芬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所示,被告於82年至107年間,陸續向法院對陳秀芬聲請強制執行,該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地院96年度直字第1844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本金、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均相符,而被告系統內留存之客戶往來查詢、保證債務歸戶查詢、保證人資料等文件,亦表明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連帶保證人,已足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支付命令屬同一系爭債權,原告既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盡舉證責任,不得以不知、遺忘為由轉嫁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
㈠陳秀芬於81年2月1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中
長期放款借貸3,000萬元(本院卷第47頁)。
㈡被告分別對陳秀芬、原告取得花蓮地院1347號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1年度促速字第13550號確定支付命令(
本院卷第53、54頁)。
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即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44號債權憑
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陳秀芬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陳秀芬為債務人所借款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執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
股票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
前述。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1年10月22日核發,原告雖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過實質審理,無法確切知悉其原因事實為
何,不能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花蓮地院81年度促字第1347號、
臺中地院82年度執七字第10990號卷宗,均已逾卷宗保存期
限而分別奉准銷燬,此有花蓮地院112年8月31日花院楓檔字
第1120000912號函、臺中地院112年11月22日中院平檔1212
字第112008599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119頁),致
無法函調相關卷宗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情形及系爭債權憑
證核發前之強制執行實際情况,先予敘明。
⒉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
3,000萬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陳秀芬
所簽立借據及各授信約定書,其上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起訖日均相同(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原告雖與
陳秀芬係個別與被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然就借據上第六點其
他約定已載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切實
遵守另向貴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之條款」(本院卷第47
頁)。則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陳秀芬與被告間之相關債權債
務關係應以借據所記載之內容為據,應堪認定。再就被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查詢、保證債務歸戶查詢、保證人資料,陳秀
芬於81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亦記載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內容(本院卷第131、13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為同一債權,即陳秀芬
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系爭債權無訛。
原告雖屢質疑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眾多不能認定為同一
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其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訖
日均相同之債務,或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其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
間,並為時效抗辯等情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
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
⒉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分別向花蓮地院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花蓮地院1347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先後在臺中地院以82年度執七字第10990號、90年度執七字第32830號、96年度執字第1844號、花蓮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2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4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552號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96年度執字第184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花蓮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應認被告於82年至107年間已陸續對陳秀芬坐落臺中地院及花蓮地院轄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前述,陳秀芬既為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原告為該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即被告對陳秀芬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之行為時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既依序於82、90、96、100、102、107年間曾對陳秀芬聲請強制執行,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是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均未逾15年,本件債權請求權即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為罹於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⒊從而,被告對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陳秀芬既持續為請求履行
債務及有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對連帶保證人
即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長達30餘年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又原告復未提出於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並未提出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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