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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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許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萬4,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伊之子即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
告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被告或延遲支付或支付不足,甚
自107年10月起迄今,被告已累計超過50個月未支付租金,
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0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並通知如逾期未支付,即終
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然被告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子,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面購買,相關
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故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系爭
房屋之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並由伊之帳戶繳付貸款,
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伊無庸遷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
原告提供予伊使用,伊實際住在系爭房屋已10多年,原告提
供系爭房屋予伊使用時並未另外作成何約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非租賃關係,伊亦有幫忙付一些房貸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暨回執為憑(見北簡卷第19、29-39頁、本院卷第19-25頁)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原告支
付,因原告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被告名義辦理貸款
,再由原告帳戶撥錢存入被告名義之約定扣款專戶繳付房屋
貸款,被告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0萬元,被
告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於104年9月左右通知其將系爭房屋租
給被告,要求其每個月向被告收取房租20萬元,然被告繳交
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被告收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
後來被告便表示沒錢,其一直未收到房租等節,業據證人張
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3頁),且有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得證(見本院卷第83-105、11
5-140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超過50個月
,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30日)內支付所欠租金,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兩造間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至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租
賃關係,其有幫忙付一些房貸云云,自無可採;又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房屋房貸係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約定扣
款專戶繳付,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房貸係由原告撥錢存入上開
約定扣款專戶繳納,被告徒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是以其名
義申請,並自其帳戶扣款繳付,執以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其所
有,其無庸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顯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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