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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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吳林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因病退休前,原任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
理,與被告之母素有往來,於00年0月間,被告為中時集團
總管理處董事長,原告由被告之母得悉中時集團有財務危機
,同月至被告在中時集團7樓董事長辦公室瞭解狀況,被告
以自己名義,請原告幫忙尋找買家,原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
家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解決其財務危機,
即報告訂約機會,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當日被
告即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
原告回答:太好了,這是你說的,是原、被告間已以口頭成
立居間契約。
㈡嗣原告積極為被告尋找買家,經訴外人即當時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告知訴外人即旺旺集團董事長蔡
衍明有意購買電視媒體,乃由其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蔡衍明友
人劉洪福,被告與蔡衍明原不認識,由劉洪福告知蔡衍明關
於被告欲出售,原告則告知被告關於蔡衍明有意願購買,為
被告報告居間,原告於97年8月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已在進行
與蔡衍明聯絡時,被告復表示「好,你去進行,我發了,你
也發了」。原告與劉洪福磋商期間,原告與劉洪福均認為此
為重大交易,若能成交,買賣雙方必須依「買一賣二」之市
場行情(即買方應付成交金額1%之居間報酬,賣方應付成交
金額2%之居間報酬)給付居間報酬。原告代表被告、劉洪福
代表蔡衍明,先洽談交易標的及價格,才促成被告、蔡衍明
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商談,協議由蔡衍明以私人
名義,以新台幣(下同)52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
但因被告臨時要求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需考慮,
故當天未達成交易。
㈢又97年10月27、28、29日連續3日均有媒體報導中時集團已與
訴外人黎智英簽MOU,原告於10月31日上午9時許致電被告得
知尚未決定,經被告授意再去協調蔡衍明,原告聯絡劉洪福
得知蔡衍明在中國杭州及其中國手機號碼,原告致電蔡衍明
後,代為傳話予被告稱民權東路中天大樓資產評估僅值16.9
億元,被告要求20億元不合理,請被告再退讓協商,並將蔡
衍明手機號碼交付被告。嗣劉洪福、原告繼續安排被告、蔡
衍明於11月2日晚間在中國時報大理街總部商談近8小時,終
達成協議由蔡衍明以204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
國時報及台北市民權東路中天大樓等房產,扣除負債後餘額
為52億元,被告代表中時集團與蔡衍明簽訂契約,上述97年
10月21日、11月2日係由被告與蔡衍明單獨商談價格。媒介
居間本不以參與買賣雙方交易洽談過程為必要,被告於97年
11月2日與蔡衍明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本件媒介居間,被
告有支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被告翌日會面,被告亦對原
告表示:「這下好了,你發了,我也發了。」雙方再於11月
19日討論給付傭金之事,被告答稱會電話聯絡蔡董再研究,
然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原告委請訴外人顧立雄律師
代為協商,被告表示願支付居間報酬,均足見兩造間確有口
頭居間報酬之約定。兩造雖無約定報酬金額,但參酌不動產
市場仲介居間報酬為2%至4%,故本件以蔡衍明實際給付之52
億元約1%計算,居間報酬為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及
自97年11月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7年間擔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未擔任中時報系總管理
處董事長職務。被告並未委由原告代表被告與蔡衍明方面洽
談交易標的及價格,亦未與原告有何居間工作內容之合意,
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早已認識蔡衍明,於97年8月前
被告與蔡衍明餐敘時已討論引進蔡衍明投資中時集團之可能
,隨後由公司副總經理章晶與蔡衍明之子蔡紹中接續洽談,
並無由原告居間報告訂約機會之必要。
㈡被告斯時身為媒體業中時集團負責人,處理中時集團交易,
當時已有多組買家競逐,嗣原告主動表示願安排與蔡衍明會
面時,被告並未將上述涉及企業併購機密情報洩漏其知情,
且判斷原告之舉與當時已進行之洽談無衝突,因此聽任原告
安排在97年10月21日與蔡衍明會面,然被告從未委由原告代
表被告與蔡衍明方面洽談交易標的及價格,亦未與原告有何
居間工作內容之合意,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
㈢再者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客觀上無法併存,原告既主張積極
涉入斡旋,促成被告與蔡衍明二次會談云云,絕非報告居間
,然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有斡旋說合之事實,其僅提出97年10
月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其聲稱居間期間即97年8月至97年1
1月3日,除97年10月31日外,其他時間都沒有聯絡被告、劉
洪福、蔡衍明之紀錄,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為聯繫之舉,然
其就交易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不
知情,無從證明其居間斡旋成立三中交易。再通聯紀錄無從
證明實際通話對象及交談內容,加以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素
有往來,難以僅憑有打電話推論原告有媒介撮合交易,且原
告就交易確切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均不知情,可見原告並未斡旋說合成立任何交易,不得依媒
介居間請求報酬。
㈣原告於99年間曾委任律師協商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被告
於99年7月16日回覆之協議書稿已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顧念原告來信稱其自92年起遭逢一連串意外打擊及雙方
多年共事情誼,並考量以平和迅速方式處理爭議,同意於協
議書簽訂之日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始終否認有任
何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間擔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㈡蔡衍明於97年間購買三中(即中國電視台、中天電視台、中
國時報)。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於00年0月間就三中交易
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於00年00月間變更為媒介居間?原告
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
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
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
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2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嗣變
更為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
,即應由原告舉證其原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後變
更為媒介居間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原告由被告之母得悉中時集團有財
務危機,原告至被告在中時集團7樓董事長辦公室時,被告
委任原告幫忙尋找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下稱三
中)買家,報告訂約機會,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
,被告即稱: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等語,即兩造以
口頭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口頭居間契約,並無錄音可提出,復無被告事後
對於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有何表示之文件可提出。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報告居間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付報酬。如未約定報酬,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者視為允與報酬。而依原告所
主張,其表示願為被告報告買賣三中之訂約機會,且兩造同
意應給付報酬,然原告主張蔡衍明購買三中之金額高達52億
元(見原告起訴狀),則三中交易之金額既高達52億元,如
成立居間契約,其報酬自屬可觀,原告主張其稱契約成立時
兩造同意以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於本件訴訟以不動產交
易仲介行情2%至4%計算原告之居間報酬,其僅請求1%,亦即
5,000萬元,惟查系爭交易為買賣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
公司、中國時報,為媒體事業之買賣,與不動產交易之性質
迥然不同,依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報酬適用之基準,自不
能逕認兩造同意以不動產交易仲介報酬為給付報酬之基準。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報告居間僅稱:(事成)我
發了,你也發了等語,顯然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應取得之報酬
數額為何,難認被告有表示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並給付報酬
之意思。再以原告所稱其為被告之母之舊識,其得知中時集
團於97年間有財務危機,原告向被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
買三中一情觀之,原告亦可能基於人情往來而為被告打探有
意購買者之消息,不能逕認在本件情形屬民法第566條第1項
所稱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者」。況
原告並非以仲介媒體事業之買賣為業,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為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於92年間退休可知(見卷
第9頁),亦足佐證本件交易並無仲介買賣報酬可言。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蔡衍明之代表人劉洪福間見面時,雙方同意
系爭交易為重大交易,應依照買1賣2之比例收取仲介報酬云
云(見卷第8頁),然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
契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劉洪福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
造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且已約定報酬。原告提出其於97年11
月25日親書予被告之信函1封(見卷第151-161頁),觀其信
函內容載有:「二○○八年八月:知道報社經營相當困難,我
跟余伯母和你都報告過,我會想辦法,一定會跳進來幫忙。
因緣際會由朋友劉先生Robert那兒知道旺旺集團蔡董事長有
興趣…十月中下旬台北盛傳與時報接觸的買主有台塑王雪紅
董事長、富邦、聯合報系之外以壹傳媒的黎董最有可能,而
且外傳十一月三日就要正式宣布易主。於是緊急安排了兩大
集團負責人余董事長和蔡董事長第一次面對面會談,…本已
談妥中視和中天電視連賣共五十億但在簽約前一刻余董要把
民權東路時報大樓一起賣,再加二十億,蔡董當時沒同意,
談判不成。」等語(見卷第152-153頁),是依原告自己之
陳述,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居間出售三中,而係原告主動要幫
忙,且被告並無表示任何給付報酬之話語。再原告於該信函
內載稱:「…從八月到現在,三、四個月以來,我們小心翼
翼,一路走來,終於成功。Robert和我都以為是功勞一件,
不是嗎?否則你們這兩位大老板怎麼見面的?鴨子划水,你
們看到了水面下的我們了嗎?沒想到我們貼錢、出力,全力
以赴,非但沒人領情,飯也沒吃一頓…」等語(見卷第155頁
)、「這二位董事長大概太忙了,完全完全沒有理會我們,
於是我在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到余董辦公室,找他一方
面想安慰及鼓勵,同時也提醒他,這麼大的交易買賣成功達
成任務,總該謝謝一下吧!這種正式商場上的交易,酬佣也
是全世界都認可的不成文規則…怎可以事成之後,謝字都沒
有一個。沒想到余董的反應是"沒想過、沒想要付錢給任何
人"怎麼可以呢?我只掛名時報週刊,六年來沒領時報薪水
,艱苦走過這六年,就算給我也不算太過份吧!不是我安排
見蔡董,難道你們是在路上碰到的嗎?…」等語(見卷第157
頁),益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否則原告不會
僅稱「沒人領情、飯也沒吃一頓」而會直接要求被告給付約
定之報酬。另原告雖提出其自書之記事(原證5,見卷第359
頁),欲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居間契約一情,然該紙文件係
原告自行書寫,難認可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
㈣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三
中即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
付居間報酬,被告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
、你也發了等情,然原告復主張其促成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
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商談,協議由蔡衍明以私人名義,
以52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但因被告臨時要求一併
出售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需考慮,故當天未達成交易云云
(見起訴狀,卷第10頁),則被告既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
表示要出售三中包括中國時報,原告承被告之命去尋找買家
,卻於97年10月21日因被告臨時提出要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而
交易未成,顯然有所矛盾,原告主張要難採信。再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以電腦打字致函被告,載稱:「接著就簽約,清
算資產,媒體工作人員等等工程,完成204億併購案。…我完
成任務後,隔天高高興興去大理街,余董送我到電梯口,欣
喜地對我說:『這下好了,我發了,你也發了。』」等語(見
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稱「我發了,你也發了
」之時間,前後有異,顯然可疑。原告復以民事辯論狀主張
被告曾多次對原告稱:「我發了,你也發了」:00年0月間
至被告辦公室時、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已在進行與旺旺蔡
董聯絡時、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交易案完成後翌日
原告去找被告時(見卷第323-324頁),然原告不能舉證三
中交易成立前,被告有對原告表示成立居間契約且有給付報
酬之意思,業如前述,「我發了、你也發了」語意模糊,無
從認為被告係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前已以97年11月25日親筆信函向被告要求佣金(見卷第1
57頁),如前開㈢所述,則原告再於112年2月20日信函稱:
「這樁買賣從頭到尾,我只有幫忙,出錢出力促成,從未收
過應得的任何酬勞,更不可能開口索取…」等語(見卷第116
頁),實屬矛盾。依原告112年2月20日函之內容,劉洪福打
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和被告說了什麼,說原告離開後,被告
打電話給蔡衍明,稱:你的人和吳小姐一起到我辦公室,惡
行惡狀要佣金!(見同上卷頁),佐以原告99年11月25日信
函載:「雖然沒有任何結果,但總得告訴Robert一聲,我告
之他整個過程,事實上並不是他叫我去找余董,我自己覺得
人家幫忙,還讓他有不被尊重的感覺…我講過程給他聽,他
居然用疑惑的眼神看我,…居然完全不相信,天啊,不會懷
疑我要獨吞吧…我們在不滿意不愉快的氣氛中結束談話。過
了不到一小時Robert氣急敗壞地來電,說我現在相信你,真
的沒騙我,也沒拿半毛錢,在你離開余董那兒,他立刻打電
話給蔡董,不是討論如何酬謝而是惡告我一狀,說旺旺蔡董
,你的人到我這兒來要佣金」等語(見卷第157-159頁),
堪認原告事後才向被告要佣金,而非事前已有居間契約之約
定,且已約定報酬。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間委任顧立雄律師向被告索取居間報酬
,經協商被告表示願支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原告認被告
毫無誠意、背信棄義,僅係敷衍塞責,故未同意等語。經查
,被告於99年委任律師向原告委任之顧立雄律師表示:否認
原告主張為居間契約、得請求居間報酬,惟考量兩造間情誼
及以平和迅速方式解決爭議,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該筆金
額純係顧念原告來信所稱其自92年起遭逢一連串打擊以及兩
造間多年共事情誼,並非居間報酬或任何報酬之性質等語,
有被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萬國法律事務所顧立雄律
師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協議書稿在卷可憑(見卷第119-122頁
)。原告雖爭執協議書稿之形式真正(見卷第167頁),然
其並未爭執被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萬國法律事務所
顧立雄律師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頁),堪認被告
確有委任律師於99年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
該協議書稿之意思。原告爭執該協議書稿形式真正之理由為
該書稿僅係初稿,並無兩造之簽名,協議書尚未成立,故不
具備文書要件云云(見同上卷頁),然該協議書稿作為上開
電子郵件之附件,一併寄予原告當時委任律師,堪認被告委
任律師於99年間時確有寄發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原告爭執該
協議書稿並未成立,故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云云,完全誤解法
律上證據形式真正之意義,顯不可採。況原告提出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亦載明:「吳林林女士前於99年間
,即曾委任顧立雄律師致函余建新先生為相同主張,業經本
所於99年5月13日以0000-00000號函代余建新先生回覆說明
(參見附件)。姑不論余建新先生與吳林林女士間從未就『
中國時報』、『中天電視』、『中國電視』或任何其他標的之出
售,成立居間契約或為任何約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
(見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間即對原告委
任之律師表示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
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洪福到庭,待證事實為「原告於00年0月
間由被告母親得知中時集團面臨財務危機後,即經由當時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局長黃嘉祿介紹認識蔡衍明之友人
劉洪福,並詢問蔡衍明是否確實要買電視台,劉洪福證實蔡
衍明確實有意願購買電視台」、「00年0月間起,原告與劉
洪福數度見面磋商如何安排被告與蔡衍明見面商談等細節」
、「原告與劉洪福見面磋商期間,渠等二人均認為此為重大
交易,若能成交,買賣雙方必須依『買一賣二』之市場行情給
付居間報酬」、「原告與劉洪福安排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0
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14樓會議室見面,商談三中交易案。
該次商談因被告突然要求蔡衍明一起購買中國時報,蔡衍明
表示要再考慮,故該次雙方未達成交易」、「97年10月31日
劉洪福向原告說蔡衍明在大陸杭州,請原告直接聯絡蔡衍明
…97年11月1日劉洪福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與其再勸雙方,
並要求原告立即從上海回台北」、「原告與劉洪福安排被告
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晚間7時在時報總部續談三中交易,
蔡衍明以個人名義出資52億元購買三中並簽訂契約」等情(
卷第302-303頁),據原告主張之情節,劉洪福僅能證明原
告與伊之間之聯絡往來及原告與劉洪福認為該交易應「買一
賣二」給付居間報酬,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居間報酬有
何協議,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居間契約。縱使原告
於三中交易磋商協議中,有與劉洪福電話聯繫,或居間協調
會議時間地點,亦不能由此推知原告與被告究竟有無成立居
間契約,蓋有償之居間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同意
以一定之金額為居間之報酬,契約始成立,如因人情或其他
原因而為他人聯繫會面時間、地點,亦不能由此外部舉止反
推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
洪福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而為否准調查證人之聲
請,附此說明。另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三中交易之契約(見卷
第301頁),待證事實為三中交易之買賣當事人、交易金額
為何,核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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