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付債權憑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彩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債權憑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五七五號債
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仟
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兆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
公司)之債權人,對兆山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
憑證與商業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憑證)。嗣被告於民國10
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昇濤,並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契約);依A契約第2條約定,債
權讓與對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昇濤已依約
付清,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另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憑證交付林昇濤。其後林昇濤於111年3月15日(
原告誤載為110年)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B契約),於第3條約定將林昇濤對被告之請求
交付系爭憑證及A契約第3條第㈠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
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憑證所有權,經原告
將此二項債權讓與事實分別通知系爭憑證所示債務人兆山公
司及被告。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
㈠款、B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
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750萬
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公司)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既係由林昇濤讓與債權,基於
債之相對性,應向林昇濤索取債權證明文件,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交付。又依A契約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交付相關債權憑
證文件予林昇濤,僅係日後有他人持相關文件向原債務人或
受讓人主張時,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顯不得以自己名義
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況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
,可證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原本交付林昇濤。
被告現並未持有系爭憑證原本,無從交付原告,對原告亦無
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兆山公司之債權人,對兆山公司取得系爭憑
證,嗣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林昇
濤,而簽有A契約,林昇濤已依約付清債權讓與價金;林昇
濤其後於111年3月15日將對兆山公司依系爭憑證所示債權讓
與原告,並簽訂B契約,林昇濤、原告均已對兆山公司完成
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憑證影本即後附件
一、二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對話截圖、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1至45頁),上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依B契約第3條約定,受讓林昇濤對被告之請求交
付系爭憑證及A契約第3條第㈠款之債權,並依B契約第3條約
定及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憑證所有權,經原告將
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等情。然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
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抗辯該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則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昇濤自被告受讓之債權為系
爭憑證表彰之債權,且林昇濤復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依原
告與林昇濤間之B契約第3條約定:「有關上開讓與之債權全
部(即系爭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債權相關憑證文件,因
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交付予甲方(即林昇濤)
,故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得逕向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交付本件債權相關憑證文件,甲方同時提供其與
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乙方…,俾資證明甲方讓與本件債權予乙方之合法性。」等
情(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林昇濤依上開約定,將其
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之債權讓與於伊,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
回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關於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之債權
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是以,原告本此債權讓與之契約條
款即B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應堪
認定。被告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林昇濤索取債權
證明文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可證明其已將系爭債權
憑證原本交付林昇濤云云。惟查,A契約第3條第㈠款固約定
:「簽署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同時,乙方(即林昇濤)給付
參佰萬元…,甲方(即被告)並同時交付全部債權文件(包
括但不限於債權憑證、支票、本票、借據、支付命令、本票
裁定等),予乙方收執」(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因聲請
對兆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憑證
原本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
30日將該原本檢還被告,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上情經
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177頁),並經原告提出各該被
告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33頁、第163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至1
08年10月4日期間,並未執有系爭憑證原本,自無從在簽訂A
契約而為上開約定之108年9月10日,將該等原本交付林昇濤
。又被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將系爭憑證原本交
付林昇濤之事實(本院卷第78、115頁),則原告行使基於
受讓自林昇濤之上開㈡所述債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交付
系爭憑證原本,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
、B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