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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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彦廷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告 卓瑩鎗
范姜中岑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
姜中岑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
珊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
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物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
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物聯
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
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30、34頁),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5、207、217、219、221、225、22
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物聯網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卓瑩鎗、范姜中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
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655%機動計息(現合
計為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同年12月2日起,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
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
。詎台灣物聯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卓瑩鎗、范姜中岑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海文創公司)於110年12
月3日邀同被告卓瑩鎗、王姍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
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655%機動
計息(現合計為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12月1日起,展延寬限期1年,寬
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
月平均攤還。詎昕海文創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卓瑩鎗、王姍
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爰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5份、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32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台灣物聯網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昕海文創公
司、卓瑩鎗、王姍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0萬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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