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0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
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及次序三所列被告台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
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1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
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6月28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對被告台寶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
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寶公司聲稱其為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債權人,惟此二公司之董事、董事
長有重疊情形,登記地址又相同,關係甚為密切。是被告台
寶公司所執如附表所示被告上億公司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應係基
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簽發,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自本件分配
表予以剔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寶公司部分:被告台寶公司與被告上億公司素有往來
,被告上億公司經營不善,以致積欠應付給被告台寶公司之
代墊款,迄今結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511,885元,已逾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原告指摘被告上億公司與被告台寶公司
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債權不得
列入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上億公司部分:答辯與被告台寶公司相同等語。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18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請求執行被告上億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台寶公司以新北地院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上
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4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扣得被告上億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合計964,808元之案款,並於112年
5月3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
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台寶公司以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併案執行,則上開債權
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
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被告台寶公司以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
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
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
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億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受
款人即被告台寶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劉忠義(以下逕稱其
名),而劉忠義亦同時為上億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
劉忠義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代表被告上億公司與被告
台寶公司為交涉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無代表被告上億公司而
與自己為交涉,是並無上開條文所指雙方代理之情形,更無
自己代理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台寶公司亦始終未否認有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對被告台寶公司發生效力,當非
無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前
段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分配與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亦即先由被告台寶公司舉證證明該併
案執行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台寶公司與執
行債務人即被告上億公司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台寶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台寶公司
自109年6月19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已陸續為被告上億公
司代墊高達24筆貨款、共計19,511,885元款項,各筆代墊日
期及金額如113年1月3日書狀之附表2-1所示等語,並據被告
台寶公司提出與附表2-1各筆代墊款相對應之被證3-1至3-24
所示存摺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訂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9、261至391頁)。惟金錢存入原因多端,上開
被證3-1至3-24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之紀錄,尚難據此即
認該等匯款即是被告上億公司積欠被告台寶公司代墊貨款之
款項。且被告台寶公司所提出各筆墊款之訂貨單影本,雖有
記載貨物品名,惟並無買賣雙方名稱,則被告上億公司是否
即為該等貨物之買受人、被告台寶公司係為自己給付貨款抑
或為被告上億公司給付貨款,均有未明。再者,該等訂貨單
所示貨物,是否已交付、貨物交付被告台寶公司抑或交付被
告上億公司,而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台寶公司或被告
上億公司所有,又貨物於出售後係由被告台寶公司或被告上
億公司收取貨款,均未見被告台寶公司說明。又被告台寶公
司固提出被證1「瓦斯罐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被證2「
金裕隆系列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而上開契約內容對於代墊款之返還,均有被告上億公
司應簽發60日內遠期支票供被告台寶公司收執之文字記載
,果若被告台寶公司上述所辯被告上億公司積欠24筆代墊款
均未清償為真,則被告台寶公司理應執有被告上億公司所簽
發用以擔保該等代墊款債權之各次遠期支票,惟未見被告台
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益徵,被告台寶公司所辯之
詞難以採信。
⑵又如前所述,訴外人劉忠義同時擔任被告台寶公司之董事長
及被告上億公司之董事,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核屬關係
企業,則此等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往來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否則無異允許其等任意利用製造金流之行為,致被告台寶
公司之債權人未受保障。被告台寶公司、被告上億公司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定系爭本
票債權確係存在。
⑶再依被告台寶公司主張之上述附表2-1所示共計24筆代墊貨款
均未清償,衡諸一般商業往來關係中,無不以追求商業利潤
為考量,斷無僅有不斷付出而不求回收之理。則依被告台寶
公司所述,於109年6月19日首筆墊款1,209,000元完全未獲
清償之情形下,仍持續多達合計24次為被告上億公司代墊貨
款,迄至110年1月11日累計高達19,511,885元鉅額款項,顯
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台寶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亦自承對被告
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上彬及其父吳木助名下不動產設有抵
押權存在,則被告台寶公司何以在被告上億公司於110年1月
11日已積欠上述高額負債時,遲遲未對被告上億公司行使抵
押權,或為任何法律追償動作,卻突然於原告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16031號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上億公司
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強制執行動作之際
,即由被告台寶公司執被告上億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為據,取得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併入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被告上億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貨款為參與分配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上述本票
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述各情以觀,核與一般
正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有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台
寶公司、上億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所謂代墊款債務,係
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即非無據。
⑷綜上,被告台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億公司積欠代墊款1
9,511,885元,且被告台寶公司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情
形,亦與一般債權行使之情狀迥異,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台寶公司之債權剔除,有無理
由?
被告台寶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上億公司
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
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因此被告台寶公司所持系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
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
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
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台寶公司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台寶公司自行
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台寶公司於上開分配
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84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⒈上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⒉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未記載 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