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劉啟明
訴訟代理人 沈宗祥
被 告 施為勳
魏兆宏
張新天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王皓泰
林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兆宏就上開金額在新臺
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
、林聖馨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
聖馨、魏兆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施為
勳、魏兆宏、汪秀英、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林素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應連帶
給付原告633萬元;被告魏兆宏就其中24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
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秀英、林素梅應連帶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
部分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非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3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魏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為勳為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恆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開發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新天、
王皓泰為友恆公司業務員,被告林聖馨為晉昇公司、禹紳公
司業務員,渠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伊所持有之塔位,仍
於000年0月間,由張新天、王皓泰至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
,向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伊所有之40個塔位,總成交金額
為3,150萬元,但要先付每塔位9,800元之前期行政費,共計
39萬2,000元,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存在,而將上
述金額匯款至友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張新天交付法
藏山極樂寺(下稱極樂寺)雙人塔位權狀2張及友恆公司統
一發票1紙予伊;於104年10月20日,張新天又向伊佯稱:個
人塔位改為夫妻塔位,價格會更好,個人位改為夫妻位,要
再付49萬元等語,使伊再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買夫妻塔
位,而於104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49萬元至友恆公司上開
帳戶,並由張新天於同年00月下旬交付極樂寺雙人塔位權狀
2張、單人塔位權狀1張及友恆公司發票1紙予伊;又於000年
00月間,王皓泰及張新天再向伊佯稱:40個塔位要繳每個3
萬元,總計120萬元之管理費,扣除先前已支付之39萬2,000
元行政費,尚應再付80萬8,000元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誤
以為買賣成交應繳納管理費,惟因現金不足,遂於104年11
月17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至友恆公司上開帳戶,張新天並交
付2張法藏山雙人塔位權狀及友恆公司39萬2,000元之統一發
票1張予伊;嗣於000年00月間,王皓泰向伊佯稱:因代墊費
用被公司發現,所以要離職,案子交由晉昇公司林聖馨接手
云云,再由林聖馨向伊佯稱:出售金額大,總出售價額達3,
000多萬元,伊必須繳納72萬元奢侈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誤以為買賣成交應繳納奢侈稅,遂領取現金交付林聖馨指
定之人,林聖馨並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晉昇公司
統一發票1張予伊;嗣於105年1月20日,林聖馨向伊佯稱:
王皓泰幫伊墊款40萬8,000元被公司發現,要求伊重新支付
補足80萬8,000元管理費,至先前已支付之40萬元,等結案
之後會退還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聖馨確有代墊費
用,遂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款80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
上開帳戶,林聖馨則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晉昇公
司72萬元統一發票1張予伊;於105年3月25日,林聖馨再向
伊佯稱:買賣成交,伊須支付387萬元之增值稅等語,經伊
表示沒有錢後,林聖馨復佯稱:他認識黃姊,可以代墊225
萬元,其可代墊50萬元,剩下之112萬元由伊負責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誤以為繳交112萬元即可完成交易,遂於105年
4月1日匯款42萬元及於同年4月19日以現金支付70萬元,林
聖馨則分別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8張及晉昇公司36萬元
、60萬元統一發票各1紙予伊;又於000年0月間,林聖馨向
伊佯稱:黃姊的兒子即訴外人黃胤庭知道黃姊代墊錢的事非
常不滿,再由黃胤庭向伊佯稱:他朋友有福田妙國10個塔位
,可與伊合併出售,他就不會干涉等語,伊遂同意換由禹紳
公司處理,林聖馨復佯稱:案件總計要再繳增值稅480萬元
,由伊及對方各負24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有買家存在,須繳納增值稅,遂於105年5月6日、及同年5月
13日各匯款120萬元至禹紳公司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後
由林聖馨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及
禹紳公司統一發票予伊;迄至105年5月13日,林聖馨向伊佯
稱:因為合併關係,伊尚應繳納98萬元增值稅等語,惟因伊
已無力支付,而未再付款。被告等人以上開誆稱可代為銷售
塔位、短期即可高價獲利、虛構不存在之買家,並持用偽造
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1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伊陸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
,而受有損害。嗣於106年5月1日伊因新聞報導,始知悉被
告有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被告係以集
團組織合作方式對伊施以詐術,就上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為
業務員,未與負責人間有不法侵害行為之犯意聯絡,惟就前
開行為亦有過失,被告等仍須就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
林聖馨應連帶給付原告633萬元;被告魏兆宏就其中240萬元
部分應與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負連帶給付
責任,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為勳答辯以:伊雖係友恆公司負責人,且不爭執原告
有支付附表2所示之價金,但伊並不知悉公司業務員販售塔
位之過程,亦不確定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是否為伊公司
員工,因渠等均是在各公司間報件;又業務員出售之塔位伊
均有實際交付,並未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兆宏答辯以:伊雖不爭執係禹紳公司負責人,且林聖
馨所出售之萬福禪寺權狀確係向伊公司批貨,但伊並不知悉
該權狀係偽造,且嗣後已對萬崧股份有限公司、萬宁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萬福禪寺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現尚在偵查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新天答辯以:伊係在桃園看法拍屋時,因見原告手持
一疊靈骨塔資料與業務員談生前契約買賣事宜,遂向其表示
伊有兼作靈骨塔仲介買賣,並因原告抱怨該名業務員要幫他
賣塔位,但要收一堆手續費、管理費,伊遂向其分析,如果
賣塔位要這麼多費用,不如加一點錢買一個塔位比較划算,
原告覺得很合理,伊遂向其推薦極樂寺塔位,每個9萬8,000
元,期間兩人持續聯絡後,於104年9月4日相約於友恆公司
洽談,原告並簽約購買1個極樂寺單人塔位,然其於簽約後
,旋又表示要改買2個極樂寺單人塔位,惟均未依約付款,
嗣於同年9月7日再表示欲改為購買3個極樂寺單人塔位,故
總價應為29萬4,000元,惟因訂單塗改多次,致友恆公司拒
收,要求原告重新簽單,伊遂於104年9月8日與原告相約重
新簽署買賣投資訂受單,簽約後原告亦同意翌日付款,然其
後原告又稱要再加購1單人塔位共計4個,總價金為39萬2,00
0元,嗣再次致電表示欲改為購買2個夫妻塔位(總價同上)
,伊因原告多次修改訂單而與之發生爭執,王皓泰在旁聽聞
上情後,主動表示欲協助,原告於翌日匯款後,伊遂與王皓
泰一同約原告交付權狀及發票,至其他業務員與原告之推銷
過程,伊則均不知情。另伊販售之極樂寺(更名為玉佛寺)
靈骨塔塔位均由原告簽訂買賣投資訂單、委託書、委託同意
書、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伊後
,匯款至友恆公司帳戶,原告已於15日內取得靈骨塔塔位權
狀,且伊僅賺取銷售靈骨塔塔位佣金4萬6,800元(扣除10%
稅金)。而原告購入之商品依玉佛寺骨灰蓮座及功德牌位使
用憑證認捐價目表,最便宜一般區售價為12萬元,夫妻塔位
(雙人位)為24萬元,較原告購入價格19萬6,000元為高,
且原告表示目前該塔位有60萬元至70萬元之價值,自無損害
可言。至原告取得偽造之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部
分,乃林聖馨與原告間之買賣糾紛,與伊無關,伊從未經手
萬福禪寺之權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皓泰以:伊並未販售任何產品予原告,亦未遭晉昇公
司解雇,且未曾為原告墊付費用,伊因同時跑兩、三家公司
業務,後來就沒有再處理晉昇公司之業務等語。
㈤被告林聖馨以:原告共向伊購買40個塔位(即附表2編號2、3
部分),每個塔位12萬元,原支付金額為504萬8,000元,嗣
經伊等退還24萬8,000元,故共給付480萬元,並取得40張塔
位權狀及發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流程;至原告主張伊以繳
納奢侈稅、增值稅、代墊費用為由而詐騙原告交付金錢,實
悖於經驗法則,倘伊係故意詐騙原告,豈有退還溢付現金之
理;且原告主張伊與其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於刑事事件中之陳述書表示,其於10
5年間始知悉遭伊等詐騙,惟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係有投資靈骨塔經驗
之人,亦有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又於中科院退休,係具相當
社會見識之人,竟主張其所支付之480萬元,係分別繳納奢
侈稅、增值稅等語,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須稍加查證即
得知悉係於何種情況下應繳納前開稅賦,原告疏於查證,對
其損害之發生、擴大,難謂無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獲利、
虛構不存在之買家,並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為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陸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交
付款項,而受有633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均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同時取得對
價商品,而該當損益相抵要件?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
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
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
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
高價獲利、虛構不存在之買家,並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
書等文件,向其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陸
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計受有633萬元之損害等情
,有如附表1「文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並經原告於
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十八第153至179頁),佐以被告施為勳
、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魏兆宏等人均因上開詐騙行為
,經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2年1月、4年6月
、4年6月、5年6月及2年8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
刑事判決卷宗),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1方
式詐欺(魏兆宏部分為附表1編號7),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付
款計633萬元等節為真。
⒊關於被告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部分:
⑴附表1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張新天雖辯稱:伊係向原告分析,如賣塔位要支出這麼
多費用,不如加一點錢買一個塔位比較划算,幾經聯絡後,
原告即簽約購買靈骨塔塔位,且均有簽訂買賣投資訂單及交
付使用權狀,符合一般交易流程等語,被告王皓泰則辯稱:
伊並未販售任何產品予原告,亦未替原告墊款等語,然此核
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張新天說王皓泰是友恆公
司副理,王皓泰跟伊說,有一個專案,有大公司要買塔位,
問伊有多少塔位、數量多少,那時他是跟伊講說一個灰位可
以抵63萬元,..伊就提出伊有50件,..,伊想說專案會有大
公司來收購,..王皓泰並說一個要9,800元行政費用,已有
買家願意購買,且成交總價達3,150萬元,扣除上開灰位購
買成本後,伊可獲利4倍,但要先繳120萬元管理費,因金額
過於龐大,可暫先繳納39萬2,000元之先期行政費,其於款
項後補即可,張新天和王皓泰大都是一起來,..,因為講的
很清楚,說有大公司要收購,一個63萬元,50個3,150萬元
,伊就不疑有他,..其後張新天要伊再補繳49萬元,..王皓
泰送權狀跟發票來給伊。..到了000年00月間變成王皓泰來
跟伊接觸,他說總共120萬元(指管理費),扣掉39萬2,000
元,剩下80幾萬元,伊說沒錢,他就說他負責一半,他先墊
款,伊認為說先墊款一半就是40萬元,故匯了40萬元,..但
這都是話術..等語。而矧之原告本係欲出售其持有之50件靈
骨塔位牟利而結識張新天,則張新天辯稱其係推銷原告再加
點錢另購塔位云云,核與原告之本意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已難認可採。另徵之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王
皓泰與張新天均一同在場向原告誆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塔位云
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交付財物,益見渠等2人間就附表1編
號1至3部分,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⑵附表1編號4至7之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張新天雖辯稱:其他業務員向原告推銷之過程,伊均不
知情等語,被告王皓泰辯稱:伊未販售任何產品予原告,亦
未幫原告墊款等語,被告林聖馨則辯稱:原告向伊購買40個
塔位,並取得40張塔位權狀及發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流程
;至原告主張伊以繳納奢侈稅、增值稅、代墊費用為由向其
詐騙金錢,悖於經驗法則,倘伊係故意詐騙原告,豈有退還
溢付現金之理等語,然此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
:伊滿手的灰位,怎麼會想要再買這個東西,張新天開始和
伊接觸,把其副理(指王皓泰)引薦給伊,幾次以後張新天
就離職了..之後就變成王皓泰跟伊接觸不斷,幫伊墊款墊了
一半,幾天後王皓泰跟伊講說他墊款被公司發現,然後被逼
離職,離職之後就把這個業務交給林聖馨,說承接前一個人
之業務,一直換人,換到後來都搞得迷迷糊糊的..,林聖馨
是講說要繳納72萬元奢侈稅給晉昇公司,並說晉升公司也是
他們同一線的,且林聖馨也是說伊持有之50件塔位,1件63
萬元,共3,150萬元,講的跟王皓泰講的一樣,林聖馨說因
為這個交易是透過大河基金會,所以要繳納奢侈稅,且這個
案子用基金會很快、很急,伊就領現金72萬元交給林聖馨指
定之人,該人特地開車道中壢來,他有給伊車號,渠等交給
伊之塔位權狀伊均沒有想要買,這個就是話術..,且林聖馨
也知道王皓泰說幫伊墊付40萬8,000元之事,..林聖馨要伊
重新匯款補足80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至於先前付的40萬
元結案後會退還給伊..之後林聖馨說要支付387萬元之增值
稅,並說他認識一個黃姊可以代墊225萬元,林聖馨可以代
墊50萬元,剩下之112萬元由伊分期支付,伊才在105年4月1
日及同年4月19日分別匯款及現金交付70萬元,因為林聖馨
很強烈暗示這是最後一步了,就是為了要儘快結案,伊才願
意交錢..後來林聖馨說黃姊代墊款項被其子黃胤庭發現,黃
胤庭要求將本件與其朋友所持有之福田妙國甕位10件合併辦
理,之後林聖馨和黃胤庭一起來,林聖馨說480萬元那筆錢
,伊負責一半,黃胤庭負責一半,並說這個案子交給禹紳公
司辦,幫伊出售塔位即可獲利,也是3,150萬元,故伊之後
於105年5月6日及50月13日各匯款120萬元到禹紳公司,因為
他特別講說結案的時間,半個小時就可以完成,..致伊覺得
馬上就要結案了等語,顯見張新天、王皓泰及林聖馨非僅本
於相同之詐欺方式,亦即均謊稱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50件灰
位,可獲利3,150萬元云云,所述詐騙內容均屬相符,可徵
渠等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行為間,均係知悉他人所
使用之話術,互相承接彼此說法,利用原告之需求、疏忽、
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並以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
運作,使原告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而交付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⒋關於被告施為勳、魏兆宏部分:
被告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
人,而被告張新天、王皓泰為友恆公司業務員,被告林聖馨
為晉昇公司及禹紳公司業務員,施為勳、魏兆宏利用張新天
、王皓泰及林聖馨多次向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使友恆公司
、晉昇公司及禹紳公司賺取不法利益,雖渠等2人未實際接
觸原告,然原告自104年至105年間連續、密集交付款項而取
得附表2所示各該靈骨塔位權狀,衡情顯非一般購買塔位者
之正常交易模式,故張新天、王皓泰及林聖馨以附表1所示
虛妄說詞方式,而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當分別為施為勳
、魏兆宏所預見,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故施為勳在友恆等
3家公司、魏兆宏在禹紳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各透過張
新天、王皓泰及林聖馨佯稱買家欲向原告購買靈骨塔,要求
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費、奢侈稅及增值稅,而對原告施用詐術
部分,施為勳與被告張新天、王皓泰及林聖馨間,主觀上應
有意思聯絡,佐以林聖馨為晉昇公司及禹紳公司業務員,其
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友恆公
司帳戶,卻交付晉昇公司發票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可徵施為勳及晉昇公司負責人、業務員間就本件詐欺原告之
犯行,均有所知悉及犯意聯絡甚明,另矧之被告魏兆宏並不
爭執禹紳公司交付原告之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
屬偽造乙節,衡情其為禹紳公司負責人,其既招募業務員為
其販售靈骨塔權狀予消費大眾賺取利潤,理當就所販售之使
用權狀進行相關查證,就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益徵其與施為
勳、張新天、王皓泰及林聖馨等人就附表1編號7所示之詐騙
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施為勳、魏兆宏辯稱:
其等並無參與業務員向原告銷售靈骨塔位之過程,亦不知銷
售靈骨塔位過程有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皆委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等人就附
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侵權行為,魏兆宏就渠等於附表1編號7
所示之侵權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為勳
、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等人就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侵
權行為,魏兆宏就渠等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侵權行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若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同時取得對價
商品,而該當損益相抵要件?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
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
。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
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
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非法經營殯葬設施業
,謊為獲利保證,詐騙原告,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交付
附表1所示合計633萬元之金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固為前述,然原告同時受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靈骨
塔位使用權狀之利益,乃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失(
即已支付之金額),卻無須扣除此等財產上利益,無啻將使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更受有利益,顯不合於損害賠償以
填補損害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有失公允;又原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係請求賠償所給付之全部價金,以
回復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應負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予
被告之義務,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查
原告持有之玉佛寺單人及雙人骨灰蓮座憑證,售價分別為6
萬元、及12萬元,且可自行轉讓、使用及贈與等情,業經臺
灣新北玉佛寺於112年7月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佛林寺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均迄未見覆,茲審酌目前
靈骨塔使用權狀之銷售,因市場上供過於求,並有詐騙集團
介入,致轉讓之難度更甚,且靈骨塔使用權狀乃自然人死亡
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
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
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自身持有眾多靈骨塔
使用權狀者,顯然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一般人如知悉係
受詐騙所購得,衡情亦無以市價買受之意願。是應認附表2
編號1、2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應以每單人塔位5萬元價格
,作為計算原告所受領利益之標準。則被告抗辯損益相抵之
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8萬元【計算式:633萬元-(6×2+1+20
)×5=468萬元】,被告林聖馨雖抗辯:其等販售予原告之靈
骨塔使用權狀均較市價為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就佛林寺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等人於詐騙過
程中,為取信原告,曾於附表1編號5、6所示原告交付80萬8
,000元、及112萬元後,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7日
退還14萬8,000元、及10萬元予原告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徵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還5萬元給伊
等語(見本院函調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卷十八第175頁),卻於本件主張被告全未返還(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前後所述即有未合,且上情有晉昇公司
現金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函調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311、313頁),應認
上開金額計24萬8,00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10萬元=24
萬8,000元)確有交付原告無誤,自應由原告所受之損害中
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
林聖馨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3萬2,000元【計算式:468萬
元-24萬8,000元=443萬2,000元】。至附表1編號7所詐騙之2
40萬元部分,因被告等所交付原告之萬福寺靈骨塔使用權狀
係偽造,業如前論,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連帶賠償44
3萬2,000元;請求被告魏兆宏就上開金額其中之240萬元與
前述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有前述之共同
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連帶給付其443萬2,0
00元;被告魏兆宏就其中之240萬元與前述被告負連帶給付
之責,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自107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所受上述交付財物之損害,係因被告等向其佯稱有買家願
意購買其持有之50件灰位,要求其先支付管理費、奢侈稅及
增值稅云云,且渠等均明知靈骨塔權狀在市場銷售困難,方
以上開詐騙方式,誘使原告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原告未查證確認是否遭被告所欺瞞誤認,仍難
認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林聖馨抗辯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自不足取。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經查,原告係於
106年5月1日見新聞媒體報導後始知悉受騙,其於107年3月3
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起訴狀收狀戳章),顯未
逾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林聖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施為勳、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連帶給付44
3萬2,000元;被告魏兆宏就其中240萬元與前述被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並均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被告 被告施行詐術時間 (民國) 事實 文書證據 1 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 000年0月間 張新天帶同自稱友恆公司副理王皓泰到劉啟明家附近便利商店,一同向劉啟明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劉啟明所持有的40個塔位,總成交金額為3,150萬元,但要先付一個塔位9,800元的前期行政費,40個是39萬2,000元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交要付先期行政費,而於104年9月9日現金存款39萬2000元至友恆公司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張新天拿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塔位權狀2張及友恆公司發票1張給劉啟明。 104年9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無摺存款憑條、友恆公司統一發票、104年9月11日極樂寺信徒蓮座雙人座使用憑證2張(見附民卷第109頁、第113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3頁) 2 104年10月20日 張新天又向劉啟明佯稱:個人塔位改為夫妻塔位,價格會更好,個人位改為夫妻位,要再付49萬元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買夫妻塔位,而於104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49萬元到友恆公司上開帳戶,張新天在10月下旬拿了2張法藏山雙人塔位權狀2張、單人塔位權狀1張及友恆公司發票1張給劉啟明。 104年10月23日無摺存款憑條、友恆公司統一發票、104年10月26日極樂寺信徒蓮座雙人座使用憑證1張(見附民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9至131頁) 3 000年00月間 王皓泰及張新天再向劉啟明佯稱:40個塔位要繳每個3萬元,總計120萬元管理費,扣掉先前支付的39萬2000元行政費,還要再付80萬8000元等語,劉啟明表示沒有現金,王皓泰再佯稱:願代墊40萬8000元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成交要繳管理費,而於104年11月17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到友恆公司合作金庫上開帳戶內,張新天則交付友恆公司39.2萬元發票及2張法藏山雙人塔位權狀給劉啟明,另8,000元亦未退還。 104年11月17日無摺存款憑條、友恆公司統一發票、104年11月24日極樂寺信徒蓮座雙人座使用憑證2張(見附民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33至134頁) 4 000年00月間 王皓泰跟劉啟明佯稱因為代墊被公司發現,所以要離職,案子就交給晉昇公司的林聖馨來接手,林聖馨接手後向劉啟明佯稱:出售金額大,總出售價額達3千多萬元,劉啟明必須繳72萬元奢侈稅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成交要繳稅,遂直接領現金交給林聖馨指定的人,林聖馨再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晉昇公司發票1張予劉啟明。 104年12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晉昇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5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張(見附民卷第117頁、第114頁、第135至140頁) 5 105年1月20日 林聖馨向劉啟明佯稱:王皓泰幫劉啟明代墊40萬8000元被公司發現,要劉啟明重新補足80萬8000元,至於先前付的40萬元,等結案之後會退還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聖馨有代墊,而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款80萬8000元進友恆公司的帳戶,林聖馨則持晉昇公司72萬元發票及6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給劉啟明。 105年1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無摺存款憑條 晉昇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29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張(見附民卷第118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41至146頁) 6 105年3月25日 林聖馨又向劉啟明佯稱:買賣成交,劉啟明要支付387萬元的增值稅等語,惟劉啟明表示沒有錢,林聖馨佯稱:他認識的黃姊可以代墊225萬元,林聖馨願意代墊50萬元,剩下112萬元,則由劉啟明負責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繳交112萬元買賣即可完成,先於105年4月1日匯款42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現金支付70萬元,林聖馨則分別交付晉昇公司36萬元、60萬元的發票及8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給劉啟明。 105年4月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4月1日匯款單、晉昇公司統一發票、105年4月22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3張、105年4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晉昇公司統一發票、105年4月26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5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47至149頁、第150至159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83頁) 7 000年0月間 先由林聖馨向劉啟明佯稱:黃姊的兒子黃胤庭知道黃姊代墊錢的事非常不滿,再由黃胤庭出面佯稱:他朋友有福田妙國10個塔位,可與劉啟明合併出售,他就不會干涉等語,劉啟明只好答應換由禹紳公司來處理,林聖馨再佯稱:案件總計要再繳增值稅480萬元,由劉啟明與對方各付240萬元等語,使劉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要繳增值稅,於105年5月6日及105年5月13日各匯了120萬元到禹紳公司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內,後由林聖馨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及禹紳公司發票1張。 105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5月6日及5月13日匯款單、禹紳公司統一發票、105年5月20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見附民卷第12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57至176頁) 8 105年5月13日 劉啟明匯款後,林聖馨又佯稱:因為合併關係,劉啟明還要再繳98萬元增值稅等語,但因劉啟明沒有錢,即未再支付。
附表2
編號 塔位 數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權證時間 1 法藏山極樂寺 個人塔位1個 雙人塔位6個 104年9月9日 39萬2,000元 104年9月11日取得雙人塔位2個 104年10月26日取得雙人塔位2個、個人塔位1個 104年11月24日取得雙人塔位2個 104年10月23日 49萬元 104年11月17日 40萬元 2 佛林寺 個人塔位20個 104年12月29日 72萬元 105年1月5日取得個人塔位6個 105年1月29日取得個人塔位6個 105年4月22日取得個人塔位3個 105年4月26日取得個人塔位5個 105年1月25日 80萬8,000元 105年4月1日 42萬元 105年4月11日 70萬元 3 萬福禪寺 個人塔位20個 (偽造) 105年5月6日 120萬元 105年5月25日取得個人塔位20個 105年5月13日 120萬元 4 合計 6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