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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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依銀行法第
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
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
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
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
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
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
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
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
間接被害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
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三項等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二號),請求判令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侯逸芸、楊燕婷共八人)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
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
瑤八百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連
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八人自一0六年間
起招攬不特定人與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在泰國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
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藉房
價折讓金、租金等名目,以每年百分之八、十、十二或百
分之七、八、十不等之報酬,以及交屋滿三年、六年、十
年、十四年後,得各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一百五十、一百
九十、二百二十價格將所購建案回售予瑞傑國際公司等顯
不相當之利潤為誘餌,舉辦公開投資說明會,再輔以網路
行銷廣告方式,公開向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自○○○年○月間起至○○○年○月間止(黃献洲、沈麗美均於一
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黃崇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王
瑤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林宛萱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投資一千八百三十
七萬元(黃献洲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投資二百一
十一萬元、黃崇斌投資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投資八百六
十萬元、林宛萱投資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投資一百三
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均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二號事
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
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限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
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刑事
判決事實欄第一、二點部分)係認定:
被告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閣為瑞
傑地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為瑞傑地產公
司講師,被告侯逸芸為瑞傑地產公司出納,被告楊燕婷為
瑞傑地產公司會計,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
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中
山區、大同區、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擔任講師
,宣稱:系爭建案前景看好,倘加入投資,自簽約時起至
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交屋時止,保證每年可取回百分之八
、十、十二不等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
年間,保證每年可獲百分之七、八、十不等之租金報酬,
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保證每年可獲百分之十之
租金報酬,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交屋時起,滿三年、
六年、十年、十四年,各得以原價百分之一二0、一五0、
一九0、二二0將所購建案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公開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致含原告在內之三百八十八名投資人
以現金、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六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一
千三百零三元(其中含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
資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
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投資二
百一十五萬元、王瑤於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投資八百六十
萬元、林宛萱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資一百三十三萬
元、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一百三十一萬元
)。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均論以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
怡君、侯逸芸、楊燕婷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亦均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僅
王際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
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
(三)是除王際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外,被告八人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
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
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
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
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
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即明。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
件原告並非除王際平以外七人(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叁仟陸佰
伍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對於陳建閣、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七人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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