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1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芝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法律上無父母,但自小均由收養人
與其配偶照顧及扶養,雙方感情如同親生母子,現收養人已
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
年人,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扶養長大,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收養
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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