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陸志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子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收養聲請人庚○○(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為憑。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辛○○於113年1月9日本
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丑○○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參以
被收養人之生母辛○○於前開期日到院陳稱:其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均無聯絡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84年7月26日
與被收養人生母辛○○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生母辛
○○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養聲字
第107號裁定在卷,足認其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
絕同意之情形。此外,收養人之父戊○○、母丙○○、姊己○○具
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
,然未具體指明本件收養有何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被收養
人之兄弟姊妹乙○○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之祖父壬○○、祖母甲○○○、兄弟姊妹子○○、癸○○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之10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
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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